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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办法(试行)
录入时间:2023-12-27 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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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预防涉爆案(事)件发生,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14)、《民用爆炸物品工程设计安全标准》(GB50089-2018)、《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治安防范要求》等法律法规标准,及公安部《从严管控民用爆炸物品十条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强化爆破作业安全监管工作“十条措施”》等有关要求,结合全市公安机关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原材料(包括《工信部、公安部关于调整<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品名的通知(工信部联安全〔2022〕)60号》中增补调整的原材料类型)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第二章 生产单位治安防范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负责单位内部消防、治安保卫工作。并制定相应工作制度和各项应急预案。 第四条 生产厂区出入口应设警卫岗哨,负责车辆、人员的出入登记和安全检查。危险品仓库区应设置围墙,围墙宜采用密实围墙,高度不低于2m,并设置防攀越设施和视频监控、入侵报警、出入口控制等安全防范系统。 第五条 生产企业危险工作间及运输通道、库房(中转站台)、总仓库区应安装监控探头,覆盖厂区主要通道、出入口、关键工序,监控室应当24小时值班,关键工序视频监控保存时长不小于90天。 第六条 生产单位应组织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各项应急演练。 第七条 生产单位储存库治安防范,参照使用单位执行。 第三章 销售与购买 第八条 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及时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信息录入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购买应当严格按照公安机关许可种类、数量进行销售、购买,严禁未经许可或超出许可种类、数量进行销售、购买。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可向旗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或承担公安行政许可审批职责的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实物进行交易。销售、购买单位应当将民用爆炸物品购买品种、数量等情况在买卖成交之日起三日内向所在旗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四章 运 输 第十二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旗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3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有效期限应根据运输路线、距离、经停等因素综合确定,一般不应超过15天。 第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随车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严格执行“一车、一证、一次性使用,且不超过10吨”的规定,严禁无证运输。运载民用爆炸物品种类、数量要与《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许可的种类、数量相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等信息。公安机关每月应当对承运单位道路运输动态监控落实情况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检查。 第十四条 本市内流动性较强的油气井爆破、地震勘探爆破等作业单位或承揽拆除爆破、特种爆破、危爆物品爆炸销毁等单次爆破作业(具备临时保管条件的不间断连续施工可认定为单次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有将民用爆炸物品从本旗区库房运输至跨旗区爆破作业现场需求的,由具备运输资质的爆破作业单位或承运企业到运达地旗区公安机关办理运输凭证(式样见附件1)后持证上路运输,运达地旗区公安机关需将运输信息及时通报本旗区公安交管部门、运管部门及启运地、途径地旗区公安机关,启运地、途径地旗区公安机关负责将运输信息同步通报至本旗区公安交管部门、运管部门(样表见附件2)。运输凭证执行“一车一证、一次有效,且不超过10吨”的规定,在有效期内全市通行。申请办理运输凭证所需材料参照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申请材料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本市各旗区内爆破作业单位有需要经过道路将民用爆炸物品从储存库房运输至爆破作业现场的,各旗区可根据《民用爆炸物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14)等国家法规条例标准并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各自民用爆炸物品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要严格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制定,不得随意设置限制性条件),确保民用爆炸物品运输环节安全可靠、不出事故。 第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车辆要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要求,并安装卫星定位、图像采集系统,悬挂或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运输车辆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 第十七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车辆应保持安全车速,同时要执行国家或公路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平坦路面行驶时,前后车距不低于50米,上坡、下坡前后车距不低于300米。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每车至少配备1名押运人员随车押运。押运人员要具备一定的应急处置能力,配备必要的防卫器材并熟悉性能,负责在装卸点及沿途警戒,出现危险情况按职责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落实警戒工作,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应避免夜间运输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九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严禁车厢内载人、严禁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同车运输,车内不得搭载非押运人员。 第五章 储 存 第二十条 生产和销售企业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执行《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标准》(GB50089-2018)、《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治安防范要求》(GA837-2009)等标准。爆破作业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执行《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14)、《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治安防范要求》(GA837-2009)、《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规范》(GA838-2009)等标准。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的安全防范要求: 1.人力防范的要求。储存库实行双人双锁、24小时专人值守,每班值班守护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1人值守报警值班室。值守人员每小时对库区进行一次巡视,巡视时携带相应的自卫器具,并如实登记巡视情况。值守人员履行值班、检查等岗位职责,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接到报警信号后,能及时采取有效的处置措施,并按规定报警。节假日或重要节点实行领导带班制度,且增加值守人员数量。 2.实体防范的要求。(1)实体防范应符合《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14)、《民用爆炸物品工程设计标准》(GB50089-2018)、《地下及覆土火药炸药仓库设计安全规范》(GB50154-2009)、《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GB17565-2022)等标准要求。(2)储存库房的门应为双层门,内层门为加金属网的通风栅栏门,外层门为甲级防火门且具备防盗功能,两层门均应向外开启。内、外两层门锁钥匙应由双人分别保管,开启时两人应同时在场。库窗应设置铁栅栏、金属网,库区应设置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围墙。(3)储存库区应设报警值班室,确保对以技术手段为主的防范设施实施统一控制。报警值班室应安装防盗门和防盗窗,其结构应坚固并具备防破坏能力,应有防侵犯设施和自卫器具,严禁设置床铺,应安装值班报警电话并保持24小时畅通。(4)可移动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的结构应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鉴定验收。 3.技术防范的要求。(1)技术防范应符合《安全防范工程技术标准》(GB50348-2018)要求。(2)应安装具有联网报警功能的入侵报警、视频监控等技术手段的防范系统,其中,库房应安装入侵报警、视频监控装置,库区及重要通道应安装周界报警、视频监控装置。(3)技术防范系统应与公安机关联网,视频监控应接入民爆服务云平台。 4.犬防基本要求。库区应配备2条(含)以上看护犬。看护犬应为大型犬(一般身高60cm以上或体长90cm以上称为大型犬),夜间应处于巡游状态。 5.应急处置基本要求。储存库应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治安防范》(GB837-2009)相关要求,制定防火灾爆炸、防盗抢、防破坏等应急预案和实施细则。应急预案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且每半年组织爆破作业人员进行一次演练。 6.储存库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单位治安保卫组织应在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具体组织实施治安防范工作。 7.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所属储存库治安防范工程竣工并经过一定时间的试运行后,储存库所属单位确认达到设计施工要求后,要撰写试运行情况报告,连同有关设计图纸和文件,向库房所在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申请验收(一般由市公安局治安部门组织实施,如库房安防条件要求较为简单,也可委托旗区公安机关进行验收)。验收部门根据《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邀请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和社会专家共同成立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小组,在库房现场逐项进行验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和销售单位所属储存库治安防范工程应当由自治区级民用爆炸物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验收。 8.储存库治安防范设施应由专业人员或部门定期检测和维护,其中消防设施每年至少检测一次,技防设施、防雷设施每半年至少检测一次,并准确记录每次的检测维护详情。储存库治安防范系统出现故障,应于24小时内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并在48小时内恢复功能,在修复期间应采取有效的安全应急措施,确保民用爆炸物品保管安全可靠。 第二十二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的一般规定: 1.小型爆破器材储存库的最大储存量不应超过一个月的使用量。非小型爆破器材储存库的最大储存量应符合《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14)、《民用爆炸物品工程设计安全标准》(GB50089-2018)相关规定。储存库储存量应严格按照安全评价报告核定的储存数量储存,严禁超库容储存。 2.民用爆炸物品宜单品种专库存放,当条件受限时,不同品种的民用爆炸物品允许同库存放,同库存放应遵守《民用爆炸物品工程设计安全标准》(GB50089-2018)中7.1.5和7.1.6的相关规定。 3.民用爆炸物品的储存要避免阳光直射,储存库内应保持适宜的温度、湿度,放置温度和湿度计并每天记录。 4.对治安防范设施开展经常性检查,其中爆破作业单位治安保卫负责人每周应当至少抽查一次治安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发现、整改治安隐患,并有检查、整改记录。经常对保管员和值班守护人员等开展以防火灾爆炸、防盗抢、防丢失为主要内容的培训教育,并有培训记录。定期召开安全例会,传达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安全管理制度和文件精神,并留有会议记录。建立出入库检查制度,严格执行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领用、发放、清退、看护的有关规定,手续齐全,登记完整,有关资料至少保存10年。 第二十三条 可移动爆破器材仓库的选址、外部距离、总平面布置、治安防范要求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工程设计安全标准》(GB50089-2018)和《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治安防范要求》(GA838-2009)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临时性爆破作业器材保管设施应执行《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14)相关规定,并设专人管理、看护,制止无关人员接近保管设施或接触民用爆炸物品,一般不得过夜存放,当天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及时退回专用储存库保管。对于24小时连续施工的爆破作业项目,如需过夜存放民用爆炸物品,应经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并严格控制储存量。临时性爆破器材可使用小型可移动爆破器材库房进行保管,并落实相应治安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销毁规定: 1.民用爆炸物品变质或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方案,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产品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监督销毁,爆破作业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由所在地旗区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2.公安机关组织实施爆炸物品销毁工作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开展,有关组织工作和安全管理基本要求,按照《公安机关处置爆炸物品工作安全规范》(公通字〔2010〕51号)执行。 第六章 爆破作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2.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3.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5.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在具备相应条件后,通过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向市公安局行政审批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1.《爆破从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申请表(附件3); 2.从事的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生产活动的证明和爆破作业区域证明; 3.自有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证明和安全评价报告; 4.爆破作业专用设备清单; 5.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汇编。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办理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在具备相应条件后,通过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向自治区公安厅治安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1.《爆破从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申请表(附件4); 2.独立法人资格证明; 3.注册资金、净资产、专用设备净值的有效证明; 4.自有或租用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证明和安全评价报告; 5.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清单; 6.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汇编。 自治区公安厅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后,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须持证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到旗(区)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拟从事爆破作业的人员在申请《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时,由爆破作业单位初审后提出申请,填写《鄂尔多斯市爆破作业人员档案》,经所在地旗区公安机关签署背景审查意见后,报市公安局组织培训、考核、发证。 第三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发放、领取、清退规定: 1.发放、领取民用爆炸物品时,保管员、安全员、爆破员应当同时在场、登记签字、同步录像,安全员监督爆破员按照爆破设计和当班用量领取民用爆炸物品,保管员清点、核对、记录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如实填写民用爆炸物品出入库登记台账。 2.爆破作业时,项目技术负责人、爆破员、安全员应当同时在场,项目技术负责人全面负责爆破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安全员现场监督爆破员按照操作规程装药、填塞、爆破,共同签字确认使用消耗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3.当班爆破作业结束后,项目技术负责人、爆破员、安全员共同清点、核对、记录剩余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如实在《雷管现场交接发放登记表》和《爆破日志》中登记,并全部清退回库,交由保管员签字确认,保管员应当将退库的火工品登记到民用爆炸物品出入库登记台账并及时做好手持机退库数据的上报。 第三十一条 爆破作业现场的管理要求: 1.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编写爆破技术设计和施工组织设计,并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和实施爆破,严格执行“一爆一档案”制度,“一爆一档案”资料应至少保存10年。 2.爆破作业现场应当实现视频全程监控无死角,并全部接入民爆服务云平台,各旗区专管民警应当落实常态化视频巡查,防止发生违规作业等行为。露天爆破作业一般不应在夜间施工。 3.承担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的爆破作业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落实评估、监理责任,属地公安机关须监督爆破安全评估、安全监理单位依法依规提高爆破工程安全的可靠性,为审批、监管部门的审批、监管和爆破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提供支撑。承担施工监理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加强以施工阶段爆破安全为主要目标的社会监理,真正发挥好全环节、全过程爆破安全监理作用,严防民用爆炸物品流失,消除安全隐患,保障爆破施工安全。 4.实行进场工作前、起爆前及退场前作业人员清点制度,召开班前会并落实安全技术交底。进入作业现场的人员要求应当持有作业证件、佩带安全帽、着防静电工作服。严禁作业人员酒后、疲劳进入现场工作。作业人员严禁携带手机、香烟、打火机等与爆破作业无关的物品进入作业现场。 5.运抵现场的民用爆炸物品应迅速分发到各装药孔口或装药硐口,不应在警戒区内临时集中堆放大量炸药,不得将起爆器材、起爆药包和炸药混合堆放。进入现场的民用爆炸物品应由专人现场看护管理。搬运民用爆炸物品时要轻拿轻放,严禁摩擦、撞击、抛掷等。 6.爆破员应按爆破设计文件的规定进行操作,不得自行增减药量或改变填塞长度,如确需调整,应征得现场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同意并作好变更记录。装药前应对炮孔、硐室、爆炸处理构件逐个进行测量验收,做好记录并保存。凡须经公安机关审批的爆破作业项目施工验收,应有爆破设计人员参加。对验收不合格的炮孔、硐室、构件,应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纠正,或报告爆破技术人员进行设计修改。 7.装药警戒范围由爆破技术负责人确定,装药前作业区周围安全距离以外要插上警戒旗或拉上警戒带,在进入作业区的各路口设置警戒牌,注明“正在爆破作业,禁止入内”字样,并安排警戒人员把守,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警戒范围由设计确定,在危险区边界,应设有明显标识,并派出岗哨。执行警戒任务的人员应当明确职责,应按指令到达指定地点并坚守工作岗位。必要时,携带警戒标牌标旗或佩戴明显的警戒标志。 8.起爆过程实行“三次信号”联络制度(预警信号、起爆信号、解除信号),信号联络岗位应当指定专人承担。 9.爆后的检查等待时间要求:露天浅孔、深孔、特种爆破,爆后应超过5分钟,方准许检查人员进入爆破作业地点,如不能确认有无盲炮,应经15分钟后才能进入爆区检查;露天爆破经检查确认爆破点安全后,经现场技术负责人同意,方准许作业人员进入爆区;地下工程爆破后,经通风除尘排烟检查确认井下空气合格、等待时间超过15分钟后,方准许作业人员进入爆破作业地点;拆除爆破爆后,应等待倒塌建(构)筑物和保留建筑物稳定之后,方准许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硐室爆破、水下深孔爆破及本办法未提到的其他爆破作业,爆后的等待时间,由设计确定。 10.爆破作业人员进入爆后现场检查内容:一般岩土爆破应确认有无盲炮;露天爆破爆堆是否稳定,有无危坡、危石、危墙、危房及未炸倒建(构)筑物;地下爆破有无瓦斯及地下水突出,有无冒顶、危岩,支撑是否破坏,有害气体是否排除;在爆破警戒区内公用设施及重点保护建(构)筑物安全情况。检查人员发现盲炮及其他险情,应及时上报并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处理,处理前应在现场设立危险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无关人员不应接近。盲炮处理要求应按照《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14)相关规定执行。发现残余爆破器材应收集上缴,集中销毁。爆破作业完成后应及时进行爆后总结。 第三十二条 爆破设计的一般要求: 1.爆破方法确定。根据《爆破安全规程》《煤矿安全规程》等标准规范、地方法规要求及现场勘查情况统筹确定。 2.爆破参数确定。炸药选择、孔径、孔距、排距、孔深、最小抵抗线、炮孔数量均应由设计人员根据作业面情况综合确定。 3.布孔与钻孔的质量保证。钻孔设计说明书由爆破工程技术人员设计实施,保证布孔的精确度,严禁先钻孔后设计。钻孔过程中,钻孔人员要保证成孔符合设计技术要求;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对钻孔进行过程控制,巡回检查钻孔质量,应最大限度的减少钻孔误差;钻孔完成后应逐孔进行测量验收,做好记录并保存,对验收不合格的炮孔,应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纠正,或报告爆破技术负责人进行设计修改。 第三十三条 高温火区、采空区等特殊环境爆破作业前应进行超前钻探,提前掌握周围环境变化并组织相关人员研判存在的风险隐患,制定相应的防范对策。高温火区爆破作业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并形成固定搭配。高温火区、采空区等特殊环境爆破施工作业须进行安全评估和安全监理。爆破作业单位严格执行《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14)相关测温标准和要求,采取有效的降温措施并达到安全评估合格后的专项施工方案要求,未达到验收标准的不得装药。 第三十四条 鼓励爆破作业单位开展露天超深孔爆破、高温火区爆破、高台阶爆破、绿色矿山爆破、智能智慧化爆破等爆破科学研究,属地公安机关应当在确保安全可靠的基础上予以支持,并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进行审批许可、监督管理,共同推动我市爆破作业项目在全国爆破工程中形成有特色的成果。 第七章 民用爆炸物品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所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均需经过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的操作来完成。 第三十六条 涉爆单位应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及时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涉爆单位、监管部门应加强民爆服务云平台建设,实现全过程无死角实时监控。 第三十七条 所有从事井下爆破作业的涉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作业全程须实名佩戴防爆(MA认证)视频记录仪,对爆破作业全过程进行视频录制,视频资料保存在本单位视频采集工作站,并在当班爆破作业结束后24小时内,上传至民爆系统云服务平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并产生违法违规后果的,公安机关将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企事业单位内部安全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条款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逾期不改的,报《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此办法从2023年10月10日起试行,试行期限一年。试行期间如遇国家出台、修订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政策等情形,严格按照新法律法规、新标准、新政策要求执行。 第四十条 此办法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负责解释。
附件1: 鄂尔多斯市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凭证(样证) 编号:(旗区简称)000001 (注:旗区简称为东、康、达、准、伊、杭、 乌、鄂、鄂前。出证前将此批注删除) 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及公安部办公厅、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通报机制强化运输过程动态管控工作的通知》(公治〔2012〕203号)、《鄂尔多斯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范》要求,兹批准将下列民用爆炸物品由 启运,经 、 、 至 。
收货单位名称: 接收人签字确认: 供货单位名称: 交付人签字确认: 承运单位名称: 承揽人签字确认: 承运单位联系电话: 运输车辆牌号: 本凭证自签发之日起至 年 月 日内一次性有效,逾期作废。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此凭证一式三份,签发机关、供货单位、承运单位各留存一份。 填发人: 联系电话: 签发人: 签发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注:本凭证仅限于本市内流动性较强的油气井爆破、地震勘探爆破等作业单位或承揽拆除爆破、特种爆破、危爆物品爆炸销毁等单次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申请使用。运输路线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进行合理规划,并经签发机关审核批准。) 附件2: 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信息通报范本1 旗(区)公安局(分局): 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经我局批准,(承运单位、资质证明编号)将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从(启运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名称、数量),途经 、 、 、 至(运达地)。民用爆炸物品运输凭证编号: ;运输车辆牌号 、车辆道路运输证明编号 ;驾驶员姓名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明编号 ;押运员姓名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明编号 。 根据公安部办公厅、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通报机制强化运输过程动态管控工作的通知》(公治〔2012〕203号)、《鄂尔多斯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范》要求,现将运输信息通报给你单位,请即通报本地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运输管理部门,共同加强对运输车辆及运输过程的监督检查。 旗(区)公安局(分局) 年 月 日 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信息通报范本2 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大队: 据 旗(区)公安局(分局)通报,(承运单位、资质证明编号)将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从(启运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名称、数量),途经 、 、 、 至(运达地)。民用爆炸物品运输凭证编号: ;运输车辆牌号 、车辆道路运输证明编号 ;驾驶员姓名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明编号 ;押运员姓名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明编号 。 根据公安部办公厅、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通报机制强化运输过程动态管控工作的通知》(公治〔2012〕203号)、《鄂尔多斯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范》要求,现将运输许可信息通报给你大队,请加强对运输车辆及运输过程的监督检查。 旗(区)公安局(分局) 治安管理大队(盖章) 年 月 日 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许可信息通报范本3 旗(区)交通运输局: 据 旗(区)公安局(分局)通报,(承运单位、资质证明编号)将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从(启运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名称、数量),途经 、 、 、 至(运达地)。民用爆炸物品运输凭证编号: ;运输车辆牌号 、车辆道路运输证明编号 ;驾驶员姓名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明编号 ;押运员姓名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明编号 。 根据公安部办公厅、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通报机制强化运输过程动态管控工作的通知》(公治〔2012〕203号)、《鄂尔多斯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范》要求,现将运输信息通报给你局,请加强对运输企业资质、车辆技术状况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资格的审查。 旗(区)公安局(分局) 治安管理大队(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3: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申请表
说明:申请单位应随本申请表提交《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材料。
附件4: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申请表
说明:申请单位应随本申请表提交《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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