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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 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就2025式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列...

    近日,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2025式人民警察制...

    2026-03-20 朗读

    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就2025式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列装答记者问, 近日,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2025式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以下简称“2025式警服”)正式列装。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就2025式警服列装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问:请简要介绍2025式警服列装的背景?   答:99式警服列装20多年来,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有效履职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步和政法公安工作形势任务变化,已难以完全满足政法公安工作需要,主要表现在款式功能较为单一、品种体系不够健全、材料工艺相对滞后、配发标准有待完善、标识不够清晰立体等,难以满足不同警种多元化执法执勤和实战实训场景需求,影响人民警察执法执勤和训练实战效能。   根据党中央部署要求,公安部党委将被装改革列为重点任务,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广泛听取一线实战单位、基层民警和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建议基础上,组织专业力量,按照“坚持传承性、体现时代性、增强科学性、推进体系化”的原则,有序推进被装改革工作,更好满足不同地区环境、不同警种部门、不同勤务类型、不同工作场景民警的着装需求。   在经过方案征集、专家评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队伍试穿、优化完善、列装报批等流程后,2025式警服正式列装。这是新时代以来人民警察队伍首次整体换装,对于提升执法司法的严肃性、规范性,增强人民警察的职业荣誉感、归属感,展现新时代人民警察良好形象具有重要意义。   二、问:2025式警服作了哪些主要改进调整?   答:2025式警服在现行99式警服基础上,保持样式、色调、标识等不作大的调整,主要对功能、品种、版型、面料等作出改进。   一是改进优化款式,如执勤服一线款上衣设计为“冲锋衣”款,执勤裤改进为“轻战术”款,更加注重提升执勤执法和训练实战效能。   二是调整完善品种,沿用99式警服的品种门类,减少不常用的5个品种,增加服务实战实训的7个品种,并根据不同部门警种、气候区域、勤务类型、工作场景等实行差异化配发。   三是应用新型材料,使用科技含量较高且价格合理的国产科技新材料,提高抗皱、透气、保暖等性能。   四是健全完善标准,充分考虑特警等警种轮训轮值、战训合一的工作特点,结合当前各地被装经费保障总体水平,制订相应配发标准。   三、问:警服经费是如何保障的?   答:根据公安部和财政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供应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经费及供应,实行中央和省级两级管理办法。   其中,省级及以下公安机关在编在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经费,由省级统一供应和管理(市县级财政不承担经费)。   按照新式警服配发标准计算,较现行标准年需经费减少约2.36%。   四、问:新式警服换发经费下降是如何实现的?   答:严格落实党政机关带头过紧日子要求,通过一系列措施,确保新式警服首发定额和年度换发平均定额经费标准均低于现行标准。   一是所有警种均减少配发数量、延长使用年限。   二是坚持向基层一线倾斜,机关民警调整降低标准。   三是不一次性配发全部品种,在年度经费预算额度内,每年换发部分品种。对未换发的品种,继续穿用现行警服,新旧款并行,不设定过渡期,直至全部品种逐年替代完毕。   五、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经历了怎样的演变?   答:新中国成立以来,在党中央的高度重视和关心下,人民警察制式服装经历了9次较大的改革,分别是50式警服、55式警服、58式警服、66式警服、72式警服、83式警服、89式警服、99式警服、2025式警服。   历次警服改革充分展现了人民警察队伍在党的旗帜下发扬传统、顽强奋斗的成长史,其间变化的是警服样式,不变的是人民警察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的政治本色和初心使命。

  • 专家解读《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

    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周光权 最高法、最...

    2026-01-20 朗读

    专家解读《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统一执法司法,完善醉驾治理体系, 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周光权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一份非常必要、意义重大的执法司法规范性文件。《意见》对2013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做了全面完善,体现了问题导向、系统思维和综合治理的理念,贯彻了严格依法办案、宽严相济的执法司法政策理念,操作性强,有利于解决实践中的主要难题和突出问题,能够对未来一个时期醉驾案件办理工作提供有效指导,对完善我国醉驾治理体系有重要意义。一、规范统一执法司法标准。《意见》统一和规范了立案、起诉、缓刑、罚金刑、行政处罚等标准,有利于解决各地执法司法政策标准尺度不统一、案件处理不均衡的问题。《意见》按照“血液酒精含量+情节”的模式确定入罪标准,更加科学、合理。《意见》坚持了刑事一体化思路,坚持犯罪构成要件的观念,进一步明确“道路”“机动车”等醉酒危险驾驶构成要件要素的认定,要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持一致。《意见》规定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迫不得已驾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不负刑事责任;对虽不能阻却违法,但期待可能性较低,或具有其他可宽恕情形的行为,在处罚上应依法从宽。《意见》强调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抽象危险要实质化判断,以与该罪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特征相一致,对于醉酒程度较高,或者具有从重处理情节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则更加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也体现了执法司法机关严格司法、为民司法的精神,这样的执法司法理念应该得到人民群众的高度认可。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12条第2款关于刑法溯及力的精神,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效力,《意见》确定的入罪标准仅适用于在办未决和新发案件,已决案件应当维持不变。二、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适用于包括醉驾案件在内的所有犯罪案件。危险驾驶罪是我国刑法中的轻罪,最高刑期为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意见》按照“酒后危险驾驶行为+醉酒程度+有无从重情节”的模式确定从宽和从严的具体标准,能够做到宽严有序、宽严适度、罚当其罪,有助于持续推动全社会形成“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良好氛围。如《意见》设置了十五种从重处理情节,表明司法机关对严重醉驾行为毫不手软的态度;还规定了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十种情形,突出对发生实际损害后果、醉驾行为危险性大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大等案件的从严处理,避免有的犯罪人心存侥幸。《意见》强调醉驾的刑罚治理不仅要关注危险驾驶罪,还要注重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更严重犯罪的适用,对醉驾同时构成其他更严重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严追究刑事责任。《意见》规定醉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追诉,这是给予行为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是对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小的醉驾行为人的从宽处理,能有效减少社会对立面。《意见》同时规定了自首、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从宽处理情节,明确综合行为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行驶情况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认为属于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三、坚持综合施策和体系化治理。《意见》突出严密醉驾治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法网和规则体系,强调公安机关依法从严查处醉驾,司法机关严格、平等适用法律,强化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意见》对从严追究情节严重的醉驾行为、从严从快把握办案节奏、从严强化行刑衔接等方面予以明确,确保治理醉驾更严、更实,司法资源的投入更加有效,集中力量惩处对公共安全形成严重威胁的醉驾行为。《意见》明确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醉驾行为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给予吊销驾照、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以避免形成处罚漏洞。《意见》新增对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过程录音录像的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在30日内完成侦、诉、审工作,切实提高司法效率;醉驾案件侦查取证、起诉审判更加规范、更加严格。《意见》还从普法宣传、协同治理、对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等方面提出了综合治理的举措,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酒后驾驶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有利于推动形成和谐、良好的社会氛围,全面提升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   坚持严格依法办案、综合治理醉驾促进轻罪治理体系现代化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梁根林 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为危险驾驶罪以来,醉驾入刑的治理实践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实效。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和法治进程的推进,人民群众对良法善治、个案正义的期望值不断提高。为了应对这一新形势、新变化,“两高两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进一步规范统一了依法惩治醉驾违法犯罪行为的执法司法标准,建立了醉驾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为当下日益增多的轻罪案件综合治理提供了可以参考的模版,必将为推进我国轻罪治理现代化发挥重要引领作用。一、坚持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依法认定和惩治醉驾犯罪。《意见》根据刑法第3条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和第13条的规定,综合考量血液酒精含量与醉驾行为情节,严格依法界定了刑法第133条之一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醉酒”“道路”“机动车”等构成要件要素,规范统一了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法律适用标准。根据《意见》第4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驾,公安机关应当决定是否立案。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对于醉驾是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在依照《意见》认定具备“醉酒”“道路”“机动车”构成要件要素的基础上,根据第10条和第12条第1款予以审查判断。具备第12条第1款规定的5种情形,且不具有第10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醉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具有第12条第1款规定的5种情形之一,同时具有第10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这种结合刑法总则规定与分则具体构成要件要素共同认定醉驾犯罪的思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依法认定犯罪的精神。二、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兼顾事理、法理与情理,实现三个效果统一。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意见》在醉驾案件办理的各个环节将这一政策要求一以贯之地加以执行,做到了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意见》第10条在总结执法司法实践经验、提炼司法裁判规则的基础上,详细列举了常见多发、从重处理的15种醉驾情形。这一规定适用于是否立案,是否起诉、是否定罪、免刑、宣告缓刑以及如何具体裁量刑罚。第14条进一步规定了一般不适用缓刑的10种情节恶劣的醉驾情形。第16条则要求,如果醉驾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成立想象竞合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等犯罪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这些规定体现了办理醉驾案件当严则严、罚当其罪的刑事政策要求。《意见》第11条列举了应当从宽处理的5种醉驾情形,第12条、第13条与第14条依次规定了醉驾情节显著轻微、紧急避险不定罪、醉驾情节轻微不起诉以及醉驾情节较轻宣告缓刑的条件。比如明确了急救送医等紧急情况醉驾可以适用紧急避险予以出罪,短距离挪车、交接车辆且无从重情节,亦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这些规定兼顾了事理、法理与情理,体现了办理醉驾案件该宽则宽的刑事政策要求,彰显了依法入罪、合理出罪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有助于克服机械执法和教条司法思维,缩小定罪打击面,消除刑罚副作用,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三、坚持惩治和预防相结合、治罪与治理并重,推动轻罪治理现代化。作为当今世界最安全的国家之一,我国社会治安总体良好,同时犯罪态势和犯罪结构正在经历重大变化,以自然犯为主体的重罪案件数量和占比不断下降,以法定犯为主体的轻罪案件数量和占比大幅上升。如何针对轻罪案件的不法属性、危害程度、发案规律和治理需求,建立健全轻罪治理机制,实现轻罪治理体系和治理方式的现代化,是我国当下及今后一段时间面临的新挑战。《意见》回应这一时代挑战,提出了惩治和预防相结合的总体要求,建立了相应的行刑衔接、案件快速办理与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机制。《意见》第19条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适用非刑罚处理措施。第20条运用“举轻以明重”解释法则,认定“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无论醉驾是否构成犯罪,公安机关都应依法吊销行为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对于未追究刑事责任的醉驾违法行为人,还应根据道交法关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规定,给予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这一规定明确了凡醉驾必处罚的原则,确认了未追究刑事责任的醉驾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实现了办理醉驾案件的行刑衔接。《意见》在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权利、确保办案质量的基础上,建构了醉驾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明确了醉驾案件的证据收集要求,对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条件、诉讼时限、强制措施、社会调查评估、文书制作、案卷与法律文书的流转、送达等,作出了具体安排,为办理醉驾案件开辟了快速通道,必将大大促进醉驾案件办理全流程提质增效。《意见》有关普法宣传、协同治理、教育改造的综合治理举措,有利于克服“就案办案”的惯性思维,真正体现了惩治与预防相结合、治罪与治理并重的轻罪治理现代化要求。   规范证据收集,完善办理程序提升醉驾案件办案质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陈卫东醉酒危险驾驶在我国刑事案件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危险驾驶是我国法定刑最轻的犯罪,近年来发案量稳居榜首。与发生危害后果后因被控告、举报或被办案机关发现而案发不同,大部分醉驾案件是在未发生危害后果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通过路查等方式主动查处的,事实相对简单,证据容易收集,定案的主要根据是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在此类案件办理程序上理应与其他犯罪有所区别。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完善了醉驾案件办理程序,同时有不少探索创新,对于高质效办理醉驾案件乃至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一、《意见》规范了醉驾案件证据收集要求,完善了证据采信规则。考虑到醉驾案件属于微罪,相对简单且主要依靠血检等客观证据定案,《意见》在证据收集部分,按照一般应当收集的证据和确有必要收集的证据,细化、规范了醉驾案件证据收集要求。如犯罪嫌疑人是否饮酒、驾驶机动车没有争议的,就无需收集同车人员、共同饮酒人员等人证言。《意见》将实践中常见的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等情况下获取的证据界定为瑕疵证据,适用瑕疵证据可补正的原则,对不能补正或者合理解释才将相关证据予以排除。这一规定既符合证据法的原理,也非常实事求是,能够避免因为一些轻微瑕疵而机械地排除定案关键证据,进而放纵犯罪的情况发生,有利于公正办理醉驾案件。二、《意见》完善了醉驾案件办理程序,优化了执法司法资源配置。醉驾案件中,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意见》在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权利、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建立健全快速办理机制,实现了简案快办。《意见》规定公检法机关一般应当在立案侦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侦诉审工作。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审查起诉和审理期限一般为10天。《意见》规定的30日的总办案期限,包括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限,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冲突,也避免了因为过分压缩办案时限,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这样规定兼顾了公正与效率。要确保快速办理机制落地,有必要配套简化办案流程和文书。《意见》规定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取保候审期限尚未届满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受案机关可以不再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意见》规定对拟判处缓刑的人员一般不再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由于大部分醉驾群体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进行调查评估的必要性确实不大,《意见》的这一规定安排是符合实际的。《意见》还吸收了一些地方探索,允许采用表格式、清单式法律文书办理醉驾案件。上述程序设计是在遵守现行法律的基本原则基础上,主动探索创新,有助于完善轻罪案件办理程序,实现繁简分流,推动建立多层次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三、《意见》创新设置了公益服务考察机制,有利于提升案件处理效果。近年来,不少地方办案机关在处理轻微犯罪过程中,通过自愿公益服务、公益补偿等方式修复被损害的法益或者考察行为人的认罪悔罪、认错悔过表现,这种处理更加人性化,符合现代恢复性司法理念,有助于减少对刑罚的片面依赖,有助于强化特殊预防效果。《意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对情节轻微的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对于这部分醉驾行为人,法律给了当事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再将行为人自愿接受安全驾驶教育、从事交通志愿服务、社区公益服务等情况作为作出上述相关处理的考量因素,有助于强化对被从宽处理人员的教育引导,防范行为人再次醉驾,一举多得、值得肯定。

  • 公安部:11月1日起全面推行国产小客车新车上牌“一...

    中新网10月14日电 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微信公众号消息,10月14...

    2025-11-25 朗读

    公安部:11月1日起全面推行国产小客车新车上牌“一件事”, 中新网10月14日电 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微信公众号消息,10月14日,公安部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将自11月1日起在全国全面推行国产小客车新车上牌“一件事”,同时推出6项公安交管“一网通办”服务新措施,进一步提升公安交管服务质效,更好服务群众美好出行。全面推行国产小客车新车上牌“一件事”便利群众购车上牌,更好服务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全面推行车辆登记与机动车合格证、发票等信息联网,优化车辆生产、销售、保险等环节流程对接。一是全链条信息共享,减少办事材料。公安交管部门实现与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信息联网,共享核查车辆销售发票、购置税、保险等信息,实现国产小客车上牌全业务数字化办理,群众办理业务时免予提交纸质材料。二是一站式新车上牌,减少办事时限。群众可通过“交管12123”APP,网上集成选车、购险链接和选号、上牌等服务,一站办结所有选号上牌业务,实现足不出户登记上牌。三是集成式一网通办,减少办事环节。通过数字化、集成式服务,群众购车上牌只需在互联网端“只进一个门”,不再需要到办事窗口办理业务,免于多部门、多窗口来回往返,大大减轻群众办事负担,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推出6项公安交管“一网通办”服务新措施创新“互联网+交管”服务改革创新,运用公安交管大数据服务民生、赋能发展,不断优化群众网上办事体验。一是网上办理解除机动车抵押登记。推进与金融机构机动车解除抵押信息联网核查,通过“交管12123”APP、短信等方式提醒机动车所有人,实现网上直接办理解除抵押登记,免予到窗口办理。二是网上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对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便利机动车所有人通过“交管12123”APP申请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是推行机动车转籍信息网上转递。全面推行机动车档案电子化网上转递,申请人可以直接到车辆迁入地申请并办理机动车转籍,无需再回迁出地验车、提取纸质档案。四是便利网上办理驾驶人考试业务。对无法按照预约时间参加驾驶人考试的,允许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APP提前一天取消考试;对学员报考后申请变更准驾车型的,便利通过“交管12123”APP进行办理。五是网上申请校车驾驶资格。便利通过“交管12123”APP申领校车驾驶资格,免予提交纸质申请材料,公安交管部门联网核查申请人申请条件,对符合条件的,签注驾驶证或者重新制作并邮寄驾驶证。六是推行网上办理大件运输车辆临时号牌。对大件运输车辆已经在企业所在地公安交管部门按规定申领过临时行驶车号牌,且规范使用临牌从事大件运输的企业,可以通过“交管12123”APP向企业所在地公安交管部门为该车辆再次申领临牌,不需要提交纸质申请资料,服务大件运输行业规范发展。近年来,我国机动车和驾驶人保持高速增长态势,截至2025年9月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4.6亿辆,其中汽车达3.6亿辆,驾驶人达5.5亿人,机动车、驾驶人总量及增量均居世界第一。公安部持续深化公安行政管理服务改革,累计创新推出160多项高效便利的服务举措,减少群众企业办事成本1000多亿元。推行减证便民、跨省通办,为群众减少办事材料40多亿份,便利1亿多人次跨省异地检车、考证、补换证。推进协同共治、少跑快办,3万多个汽车4S店、邮政网点、保险公司代办交管业务,方便城乡群众就近能办、多点可办。创新线上服务、一网通办,推广应用全国统一的“交管12123”手机APP,用户超过5.8亿,日均访问量2700万人次。据介绍,7项公安交管“高效办成一件事”改革措施将自2025年11月1日起实施。为保证新措施顺利实施、精准落地,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将组织信息系统升级,精心组织推进,狠抓改革落实。同时,公安交管部门将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持续深化公安交管便民利企改革,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更好的均等化、便利化交管服务。

  •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 程序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2025-07-16 朗读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 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开展资金分析鉴定,将资金分析成果从辅助侦查拓展为刑事诉讼证据,是建立完善“专业+机制+大数据”新型警务运行模式的创新之举,有利于公安机关破解执法难题、提升办案质效,符合公安机关新质战斗力、公安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方向。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从服务中心大局、回应人民期盼的高度认识其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大力推动开展资金分析鉴定工作。二、规范机构人员建设。资金分析鉴定工作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资金分析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制发。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是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资金分析鉴定机构、鉴定人实行部省两级登记管理,登记管理部门负责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的审核登记、年度审验、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备案、监督管理与处罚等。各地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加强专业建设,建立健全鉴定工作管理制度,充分利用好现有各类专业化中心,统筹加强资金分析鉴定中心(实验室)建设,并加强培训工作,扎实开展资金分析专业人才梯次培养,尽快打造一批资质完备、专业精通、技术过硬的高水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队伍。三、依法依规开展鉴定。要遵循合法、科学、公正、安全的原则,依法规范高效开展鉴定工作,强化监督管理,维护司法公正。要准确适用《程序规定》及资金分析技术标准、规范、方法,规范鉴定的委托、受理、实施、出具鉴定文书、出庭作证等活动,确保鉴定结果的合法性、专业性、权威性,推动资金分析鉴定工作持续规范有序发展。四、强化部门沟通协调。各地公安经侦部门要发挥牵头作用,各相关部门警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相关工作。要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衔接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协同推动资金分析鉴定工作,为执法司法实践提供科学证据支撑。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  安  部2025年4月7日 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明确鉴定程序,保证鉴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资金分析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的资金数据分析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运用资金分析技术方法,对资金数据进行检验、鉴别、分析和判断,并出具资金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的活动。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资金分析鉴定机构,是指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的组织。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资金分析鉴定人,是指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的专门技术人员。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资金数据,是指依法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获取的账户信息、交易明细等资金相关数据。非资金数据,是指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需要的其他数据。第六条  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是公安机关鉴定工作的组成部分。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文书,可以在案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使用。第七条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是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的资质认定等。省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受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委托,做好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的资质认定以及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鉴定机构设置在省、市两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资金分析鉴定中心(实验室)、公安机关所属院校、科研机构。鉴定机构应当具备开展鉴定工作所必需的固定场所、基础设施、软硬件设备、资金和人员保障等。第八条  资金分析鉴定应该遵循合法、科学、公正、独立、及时、安全的工作原则。第二章  鉴定的委托 第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案件需要资金分析鉴定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委托鉴定应当经办案部门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第十条  本级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机构有鉴定能力的,应当委托该机构;超出本级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机构鉴定能力或本级公安机关未设立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的,经上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同意,可以向有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委托。第十一条  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一)资金分析鉴定委托书;(二)委托鉴定单位送检人的有效证件;(三)立案决定书;(四)委托资金分析鉴定的数据及完整性证明材料;(五)资金分析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单位应当指派熟悉案件情况的两名办案人员送检,其他部门委托时参照执行。第十二条  委托鉴定单位送检人向鉴定机构介绍的情况、提供的资金分析鉴定相关材料应当全面、客观、真实,来源清晰合法。其中,专用存储介质应当具有唯一性编号。第十三条  委托鉴定单位及其送检人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第三章  鉴定的受理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可以受理下列委托鉴定:(一)公安机关系统内部委托的鉴定;(二)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等委托的鉴定。第十五条  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应当内设专门部门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受理委托鉴定工作。第十六条  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查验委托鉴定单位和委托文件是否符合要求;(二)听取与资金分析鉴定有关的案件情况介绍;(三)核对数据的来源、完整性验证值、类别及范围等;(四)确认是否需要补送其他鉴定材料;(五)核实资金分析鉴定的具体要求;(六)与委托鉴定单位共同填写资金分析鉴定事项确认书。第十七条  《资金分析鉴定事项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鉴定事项确认书编号;(二)鉴定机构全称和经办人姓名;(三)委托鉴定单位全称和委托书编号;(四)送检人姓名、单位、职务、证件信息和联系方式;(五)鉴定有关案件名称、案件编号;(六)案件情况摘要;(七)送检材料的名称、数量、性状、来源、获取方法及存储介质编号等;(八)鉴定要求;(九)鉴定使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方法;(十)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单位对鉴定时间以及送检材料等使用、保管、取回事项进行约定,并由送检人和经办人分别签字。确认书一式两份,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单位各持一份。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及时向委托单位说明原因:(一)超出受理范围的;(二)超出本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分析能力的;(三)委托鉴定单位的送检材料不具备分析条件的;(四)违反资金分析鉴定委托程序的;(五)委托鉴定单位的资金分析要求不明确的;(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不予受理的,应当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委托鉴定单位出具《不予受理资金分析鉴定告知书》。第四章  鉴定的实施 第十九条  资金分析鉴定工作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资金分析鉴定的实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资金分析鉴定资质的鉴定人负责。第二十条  必要时,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本机构以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为鉴定提供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由专家签名并存入档案备查。第二十一条  鉴定人的回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做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因侦查活动有特别需要或者鉴定内容复杂、疑难及鉴定数据量巨大,鉴定时限需要延长的,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鉴定单位另行约定。鉴定机构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鉴定时限从补交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第二十三条  实施鉴定前,鉴定人应当查看鉴定事项确认书,核对受理鉴定的资金数据,明确鉴定任务及鉴定使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方法,做好鉴定的准备工作。第二十四条  鉴定人应当按照资金分析技术标准、规范和方法实施鉴定,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鉴定的过程、方法和结果。第二十五条  资金分析鉴定工作流程主要包括资金数据及其他数据的完整性客观性校验、保全备份、数据的归并与清洗、数据的分析与结论生成等。(一)资金分析鉴定应当以委托单位提交的资金数据及其他数据为分析对象;(二)资金分析鉴定人按照特定程序,运用资金分析技术标准、规范和方法,对备份资金数据进行校验、清洗、分析,并出具分析报告。鉴定结束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要求出具检验报告或鉴定书,并签字盖章。多人参加鉴定,鉴定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材料保管、存储并做备份,不得对外传输或拷贝。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中止鉴定,并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向委托鉴定单位出具《中止资金分析鉴定告知书》:(一)因存在技术障碍暂时无法进行的;(二)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资金分析鉴定暂时无法进行的;(四)委托鉴定单位书面要求中止鉴定的;(五)其他中止鉴定的情形。中止鉴定原因消除后,应当继续鉴定。中止鉴定或者继续鉴定,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鉴定时限从批准继续鉴定之日起重新计算。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终止鉴定:(一)委托鉴定单位拒不履行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二)委托鉴定单位撤销委托的;(三)中止鉴定的原因无法消除的;(四)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终止鉴定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材料退还委托鉴定单位,并出具《终止资金分析鉴定告知书》。第二十八条  对鉴定意见,办案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第二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公安机关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第五章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第三十条  对依法提出补充鉴定申请的,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案部门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一)鉴定内容有遗漏的;(二)发现新的有鉴定价值的数据的;(三)对资金分析有新的鉴定要求的;(四)鉴定事项与委托事项不一致的;(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经审查,不存在上述情形的,经办案部门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三十一条  对依法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案部门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二)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三)资金分析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方法不符合要求的;(四)鉴定程序违法,影响鉴定结果的;(五)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经审查,不存在上述情形的,经办案部门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三十二条  重新鉴定的,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具有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应当指派不低于原鉴定人专业技术资质的鉴定人实施。第六章  鉴定文书第三十三条  资金分析鉴定文书分为《资金分析鉴定书》和《资金分析检验报告》两种格式。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运用资金分析技术标准、规范和方法分析、论证和判断得出鉴定意见的,出具《资金分析鉴定书》。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运用资金分析技术标准、规范和方法直接得出检验结果的,出具《资金分析检验报告》。《资金分析鉴定书》和《资金分析检验报告》由鉴定人签名,鉴定机构盖章,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第三十四条  鉴定文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一)标题;(二)鉴定文书的唯一性编号和每一页的标识;(三)委托鉴定单位名称、送检人姓名;(四)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的日期;(五)案件名称或者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情况摘要;(六)送检材料的描述;(七)鉴定要求;(八)鉴定开始日期和实施鉴定的地点;(九)鉴定使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方法;(十)鉴定过程;(十一)《资金分析鉴定书》中应当写明必要的分析、论证和鉴定意见,《资金分析检验报告》中应当写明检验结果;(十二)鉴定人的姓名、专业技术资质、签名;(十三)完成鉴定文书的日期;(十四)鉴定文书必要的附件;(十五)鉴定机构必要的声明。第三十五条  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鉴定文书格式规范、文字简练、图片清晰、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论证充分、表述准确;使用规范的文字和计量单位。(二)鉴定文书正文使用打印文稿,并在首页唯一性编号和末页成文日期上加盖资金分析鉴定专用章。鉴定文书内页纸张两页以上的,应当在内页纸张正面右侧边缘中部骑缝加盖资金分析鉴定专用章。(三)鉴定文书制作正本、副本各一份。正本交委托鉴定单位,副本由鉴定机构存档。(四)鉴定文书存档文件包括:鉴定文书副本、审批文书、资金分析报告及流向图、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文书审批表等资料。(五)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单独制作鉴定文书。第三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复核人审核鉴定文书。鉴定文书审核包括以下内容:(一)鉴定主体是否合法;(二)鉴定程序是否规范;(三)鉴定标准是否准确;(四)鉴定方法是否科学;(五)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六)文书制作是否合格;(七)鉴定材料是否完备。第三十七条  鉴定文书制作完成后,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鉴定单位领取,或者按约定的方式送达。鉴定文书和鉴定材料的领取情况,由领取人和鉴定机构经办人分别签字。第三十八条  委托鉴定单位对鉴定文书有疑问并咨询的,鉴定机构应当向其解释说明。第七章  鉴定材料的管理第三十九条  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妥善管理鉴定材料,确保鉴定材料的安全。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完成后应当永久保存鉴定材料:(一)涉及国家秘密没有解密的;(二)未破获的刑事案件;(三)可能或者实际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四)办案部门或者鉴定机构认为有永久保存必要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他案件的鉴定材料保存三十年。第八章  出庭作证第四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第四十二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应当依法接受质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与鉴定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第四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予以保障。公安机关应当保证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第九章  鉴定工作纪律与责任第四十四条  鉴定人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一)不得擅自受理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委托的资金分析鉴定;(二)不得擅自参加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组织的资金分析鉴定活动;(三)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四)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请或者礼物;(五)不得擅自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其他无关人员泄露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相关情况;(六)不得违反资金分析鉴定技术规范要求;(七)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委托鉴定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八)不得在其他面向社会提供有偿鉴定服务的组织中兼职。第四十五条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  委托鉴定单位及送检人具有以下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一)暗示、强迫鉴定机构、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导致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二)故意损毁、隐藏、调换、污染送检材料的;(三)因严重过失致使送检材料污染、减损、灭失,导致无法鉴定或者作出错误鉴定的;(四)与鉴定机构、鉴定人恶意串通,导致鉴定结果严重失实的。第十章  附  则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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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民政部、文化和旅游部...

    2025-09-11 朗读

    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民政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等六部门联合公布《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25年7月15日起施行。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管理办法》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一、问:请简要介绍一下《管理办法》的出台背景答: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互联网全面融入社会方方面面,驱动我们的生产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方式发生深刻变革。与此同时,为了在网络空间对个人身份进行有效识别,基于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的认证服务需求出现爆发式增长,部分满足了网络空间办理业务的信任基础,但也引发了新的问题,如互联网平台难以找到权威、可靠、便捷的公民身份认证方式;个人身份信息被非法采集;数字经济缺乏可信数字身份作为支撑等。针对这些问题,多个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通过建设国家网络身份认证体系推动落实可信数字身份战略,保护公民身份信息安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可信数字身份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十四五”国家信息化规划》中明确,“推进社会公众数字身份管理体系建设,加大数字身份管理体系标准化整合衔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要求,“推动个人信息匿名化处理,保障使用个人信息数据时的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为此,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建设了国家网上身份认证基础设施,向社会提供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满足人民群众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条件下安全、便捷证明个人身份的需求,有效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目前,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已在部分互联网平台和政务服务、教育考试、文化旅游、医疗卫生、邮政寄递、交通出行等行业领域开展了试点应用。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的使用范围、使用方式、使用场景、使用原则,明确相关方的权利义务、职责任务、法律责任,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六部门制定了《管理办法》。二、问:推行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有哪些法律依据?答: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网络安全法》第24条规定“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2条规定“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33条规定,“国家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支持个人、企业自愿使用,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存在涉诈异常的电话卡、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可以通过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对用户身份重新进行核验”。根据上述法律,为规范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平台的运行管理,保护用户个人信息权益,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六部门研究制定了《管理办法》。三、问:《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答:《管理办法》共16条,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了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及网号、网证的概念、申领方式;二是明确了使用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的效力、应用场景;三是强调了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平台、互联网平台等对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四是对未成年人申领、使用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作出特殊规定。四、问:《管理办法》对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平台等保护和处理个人信息,是如何规定的?答:《管理办法》严格依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充分保障公民个人信息权益。一是在信息收集方面,《管理办法》规定,对用户选择使用网号、网证登记、核验真实身份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用户同意外,互联网平台不得要求用户另行提供明文身份信息,从而减少互联网平台收集个人身份信息带来的安全风险。同时,《管理办法》也明确,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最小必要”原则收集信息,所收集的信息仅限网络身份认证所必要的信息,不得收集其他信息。二是在信息提供方面,《管理办法》规定,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坚持“最小化提供”原则,对依法需要核验用户真实身份但无需留存法定身份证件信息的,仅向互联网平台提供核验的结果,不提供其他信息;对依法确需获取、留存用户法定身份证件信息的,经用户单独同意,公共服务平台可以向互联网平台提供必要的明文身份信息。此外,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履行协助义务的,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依法提供相关信息,但提供的信息仅限网号、网证对应的真实身份信息和认证日志信息。三是在其他信息处理方面,《管理办法》规定,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平台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向自然人提供公共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取得其同意。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还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五、问:《管理办法》对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平台保护数据安全,是如何规定的?答:《管理办法》严格依照《数据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要求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平台采取有力措施,保护数据安全。一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与技术防护措施,健全完善监督制度,有效保护网络运行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安全。二是公共服务平台处理的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三是公共服务平台发生网络运行安全、数据安全事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四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和服务涉及密码的,应当符合国家密码管理有关要求。六、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和采纳吸收的情况?答:2024年7月26日至8月25日,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就《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间,社会反响热烈,各渠道收到意见建议1.7万余条,媒体和网民认为此举有利于保护个人信息、净化网络环境。从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核心指标来看,征求意见期间,“国家网络身份认证”APP下载量同比增长90.9%,网号网证申领量同比增长129.9%,客服咨询量同比增长295%,充分体现了广大网民对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的支持和认可。另外,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和网号网证是面向智能化、网络化、数字化时代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创新措施,属于新生事物,社会上也出现了一些不同的声音,属于正常现象。在收到的意见中,针对《管理办法》条款的建设性意见建议主要集中在确保网号网证使用的自愿性、保障未使用网号网证用户享有同等网络服务的权利、加强对公共服务平台自身的监管、加强数据安全保护、强化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护等。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对上述意见进行了全面梳理,并先后组织3场专家研讨会,充分听取网络技术、法律领域的专家学者以及互联网企业、行业领域代表等的意见建议,在充分尊重社会反馈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尽最大可能吸收的原则,对《管理办法》做了多轮次修改完善,重点增加确保网号网证使用的自愿性、确保未使用网号网证用户享有同等服务、加强公共服务平台数据安全监管、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内容。此外,根据有关法律专家、技术专家建议,并借鉴世界主要国家数字身份体系建设通行做法,将试点应用时国家网络身份认证APP图标中的“身份认证”修改为“数字身份”。七、问: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与现有认证方式相比,有什么优势?答: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以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为首要目标,以匿名化的方式进行身份认证、身份登记,与其他身份认证服务相比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权威性。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基于法定身份证件信息和国家人口基础信息,为自然人提供网号网证的申领、认证服务,并结合生物特征等多个因子认证,确保认证结果权威。二是安全性。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以匿名方式认证身份,能够减少公民身份证号码、姓名等明文身份信息的直接使用,可有效避免相关方过度采集、留存个人身份信息,有效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的安全。三是可信性。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附加了自然人的行为属性,每次认证需要本人参与以获得个人授权,自然人可在国家网络身份认证APP历史认证记录中查看近期在各个互联网平台的认证情况,具有可追溯性和抗抵赖性等特点。四是便捷性。用户可使用智能手机调用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核验身份,大大减少账号密码丢失、遗忘等问题,方便人民群众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条件下,一键授权便捷办理事项。五是公益性。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有别于商业化、市场化服务,对法律要求的强实名认证场景,依规免费向企业提供,大大降低身份认证成本。此外,还可为企业适应数字经济发展、拓展数字空间业务深度、提升用户体验和服务效率提供支撑。八、问: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目前采取了哪些措施确保数据安全?答: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平台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安全防护体系,对数据进行分级分类,开展全生命周期安全保护和监测审计,及时修复安全风险和漏洞,能够有效保护数据安全。一是通过匿名化技术保护公民身份信息、数据,实现“数据可用不可见”。平台的身份数据基于国家标准密码算法和复杂的运算过程完成匿名转换,技术方案获得了有关主管部门评审认可。二是通过体系化的数据安全方案实现数据的全生命周期安全保护。从业务性质、使用范围、关联影响、合规要求等维度对数据进行分级分类,建立全生命周期安全防护体系。三是建立完善的数据运维安全流程,严格数据访问控制和审批管理。对数据使用全程审计,确保合法合规。严格数据运维人员管控,统一访问入口,依据角色级别及权限匹配身份鉴别措施,实现数据接触可管可控,确保数据访问行为全程可追溯。四是坚持实战化攻防演练,实现主动防御的持续化数据安全防护。周期性开展实网攻防演练、安全风险评估、等级保护测评、商用密码评估等工作,保持联防联动的安全机制,不断提高网络安全意识和知识水平,及时发现和修补安全漏洞,提升系统整体数据安全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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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内蒙古自治...

    2025-06-06 朗读

    自治区公安厅召开新闻发布会 解读《内蒙古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6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内蒙古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有关内容进行解读。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副总队长张利清、交通管理总队交通秩序管理支队支队长苗诗箭、交通管理总队执法监督支队副支队长云慧、交通管理总队车辆和驾驶人管理支队副支队长赵文清出席发布会并答记者问。《内蒙古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25年5月29日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2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标志着内蒙古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正式步入法治化、规范化的新阶段,对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促进城市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内蒙古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共分七章四十七条,系统规范了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换电、消防安全等各环节的管理要求,核心内容包括:01严格源头管控,保障产品质量安全。★ 明确规定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和安全头盔,必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要求电动自行车必须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销售未获得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销售者需在经营场所或网店主页面公示认证信息,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履行告知义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法改装,包括拆除限速装置、拼装更改车架、更换影响安全的部件(如电机、电池组)、加装车篷车厢、改变车辆编码等。02建立登记上牌制度,夯实管理基础。★ 确立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制度,车辆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登记和发放号牌不收取任何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采取增设服务点、推行“带牌销售”和开通网上办理、依托政务服务中心等多种便民措施,简化程序,就近便捷办理。03设置过渡期,稳妥处置在用非标车。★ 对于《条例》施行前购买并已取得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其号牌继续有效,所有人可自愿换领新号牌。★ 对于《条例》施行前购买且符合国标但未上牌的,所有人需在《条例》施行之日(9月1日)起3个月内申请登记上牌。★ 对于《条例》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需在《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过渡期通行号牌。该号牌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车辆不得再上路行驶。04规范道路通行行为,保障交通安全。★ 明确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相关通行规定,如: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靠车行道右侧行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遇红灯时,在停止线以外或者待驶区、待转区内依次等候;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观察,提前示意;行经人行横道礼让行人等。★ 明令禁止醉酒驾驶、逆向行驶、牵引攀扶、手中持物或双手离把、驶入禁行区域、驾驶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等危险行为。★ 鼓励驾驶人和搭载人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规范了载人载物要求,明确搭载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应当采取使用安全座椅等保护措施。05加强配套设施建设,严格消防安全管理。★ 要求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建设纳入相关规划,加大投入。★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施划非机动车道,不得挤占。★ 呼应《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相关规定,强调了消防安全要求,明确禁止在建筑物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或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以及电池进入电梯轿厢。06健全回收体系,促进绿色置换。★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严禁随意丢弃废旧电动自行车和电池,废旧电池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定处置。 记者问答 问:内蒙古此前是全国少数未对电动自行车立法的省份之一,此次《条例》的突破性意义是什么?答: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执法监督支队副支队长 云慧:本次立法实现三大突破:一、填补了法律空白。《条例》首次以“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停放—充换电—消防安全”全链条、全流程为体系,有效填补了全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的空白,扭转了我区在全国电动自行车管理制度方面不健全、不完善的被动局面。同时,也最大限度平衡了交通需求与公共秩序产生的矛盾,为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二、强化源头监管。针对电动自行车易引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隐患等突出问题,强制规范电动自行车及其配件产品质量,强调源头监管,对于拼装、改装、加装等违法行为设置了相应罚则,为的是更好地从源头上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三、创新管理机制。一是办理登记和取得号牌不收取费用,推行带牌销售和网上办理。二是明确了对“非标车”的管理措施。对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非标电动自行车”,实行5年过渡期管理。三是实行新旧号牌衔接机制。对《条例》实施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已经取得号牌的,本着便民利民、节约成本的原则,原号牌在本条例施行后继续有效。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自愿重新登记上牌的,可重新登记并取得新号牌。 问:刚刚谈到了注册登记,登记的具体程序是怎样的?答: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车辆和驾驶人管理支队副支队长 赵文清:对于《条例》实施后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登记;对于《条例》实施前未上牌的“合标”电动自行车,自9月1日起3个月内进行登记;对于条例实施前的“非标”电动自行车,自9月1日起3个月内申领过渡期通行号牌。申请登记,可以网上办理,也可以到市、县两级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点办理,登记时应当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购车凭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问:《条例》实施后,将重点整治哪些违法行为?驾驶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将面临什么处罚?答: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交通秩序管理支队支队长苗诗箭:自9月1日《条例》实施后将加大对重点违法行为的整治力度,比如大家比较关心的驾驶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根据《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加装、改装的,责令恢复原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在日常管理中,常见的一种改装情形是解除限速器,合标的电动自行车最高设计时速为25km/h,解除限速器后,最高行驶速度将显著提高,存在道路安全隐患。此外,《条例》再次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要求,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但目前的现实情况是,很多中小学生都选择电动自行车上下学,未满16周岁,这也是不允许的。 问:对于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如何进行管理?答: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执法监督支队副支队长 云慧:《条例》规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投放的电动自行车必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要求其加强日常检查、维护。规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必须随车配备安全头盔并定期进行清洁、消毒。如此要求是为了鼓励驾驶人主动佩戴安全头盔,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伤亡。除此之外,还对电动自行车停放、集中充换电等进行了规定。要求企业运用电子地图、电子围栏等现代科技手段进行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加强日常调度,平衡区域供给,及时清理挤占盲道、人行道、车行道、绿化带的电动自行车。 问:对关于驾乘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此次立法是怎么考虑的?答: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交通秩序管理支队支队长苗诗箭:《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搭载人规范佩戴安全头盔。这一条设定的目的是提升驾乘人员的安全防护意识,降低交通事故中的头部受伤风险。驾乘电动自行车佩戴头盔是保护公民生命安全的有效手段,近几年发生的电动自行车事故死亡率多与未佩戴安全头盔有关。据统计,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死亡事故中,约80%为颅脑损伤致死。而正确佩戴头盔,能减少30%至40%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因此,建议群众驾乘电动自行车时,主动佩戴安全头盔。

  • 《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

    2025-04-10 朗读

    《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国家保密局、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联合印发《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日前,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办法》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问:《办法》制定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答:研究制定《办法》,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的部署要求,推动网络空间法治化的重要举措,对于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治理互联网虚假军事信息、泄露军事秘密等问题,清朗涉军网络舆论环境,汇聚强军兴军意志力量,为实现建军一百年奋斗目标营造良好网络舆论氛围,具有重要现实意义。问:制定《办法》的指导原则是什么?答:起草制定过程中,一是把握根本遵循。学习领会习近平强军思想,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明确《办法》主题立意、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二是坚持鲜明导向。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通过完善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相关规范,引导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自觉维护人民军队良好形象,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三是加强法规衔接。与相关法律法规协调衔接,对相关制度予以细化和明确,为开办军事网站平台、网站平台军事栏目和军事账号提供规范指引。四是注重解决问题。针对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特别是军事网站平台、网站平台军事栏目和军事账号开办和监管等实际问题,注重体系设计、标本兼治,从源头上规范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秩序。问:《办法》对开办军事网站平台、网站平台军事栏目等作了哪些规定?答:《办法》第五条明确,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通过开办军事网站平台、网站平台军事栏目、军事账号等,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依法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许可或者履行相关备案手续。《办法》第六条提出,鼓励和支持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设立或者明确负责军事信息服务的编辑机构,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这样规定,既充分尊重现有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许可和备案管理规定,避免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又从编辑机构和专业人员配备方面,为军事网站平台、网站平台军事栏目、军事账号开办和运维提供规范指引,有利于促进互联网军事媒体健康发展。问:依据《办法》,哪些账号可以认定为军事账号?答:《办法》明确,军事账号主要是指在各类互联网传播平台注册或者变更为军事类别、以传播军事信息为主的网络账号。《办法》第七条明确网站平台为用户开通军事账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验,并细化了军事账号认定条件,军队单位、兵役工作有关部门、国防教育机构、军地新闻媒体,以及具备相应规模军事编辑、内容审核人员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网站平台开办的以传播军事信息为主的账号,可以由网站平台认定为军事账号。问:《办法》对军事账号核验报送作了哪些规定?答:《办法》第八条明确,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与申请开办军事账号的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通过身份认证、账号分类等方式标注军事账号属性,核验其真实身份信息,告知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的相关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军事账号核验通过后,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账号信息页面加注专门标识,属于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展示其运营主体名称、注册运营地址、互联网协议地址归属地等信息,并于30日内将账号有关情况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报送所在地网信部门和省军区系统政治工作部门,涉及国防科技工业的,同时报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问:《办法》对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明确了哪些具体要求?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围绕规范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秩序,《办法》重点从3个方面对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作出规范。一是鼓励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信息。主要包括宣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宣传习近平强军思想,宣传党中央、中央军委决策部署,弘扬人民军队性质宗旨、光辉历史、优良传统和作风等正能量信息。二是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信息。主要包括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诋毁党对军队绝对领导和军委主席负责制,散布“军队非党化、非政治化”和“军队国家化”等错误政治观点,歪曲、丑化、篡改、亵渎、否定人民军队历史、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等违法和不良信息。三是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及军事秘密的信息。主要包括含有军事秘密、国防科技工业秘密或者未公开的信息,同时细化明确了有关涉密信息内容,并对防范数据汇聚、关联可能引发的泄露军事秘密风险作出明确。此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分别对军队人员、预备役人员等信息保护,使用涉军属性以及新技术新应用传播军事信息禁止性规定,转载军事新闻信息等,作出了具体规范。问:《办法》对建立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有哪些具体安排?答:《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与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中央军委机关有关部门,建立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下一步,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将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国家保密局,以及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等军地部门,联动省军区系统政治工作部门与辖区内驻军单位、地方相关主管部门,建立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形成工作合力。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

    为依法惩治袭警犯罪,保障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保护人民警...

    2025-03-14 朗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袭警犯罪,保障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保护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一)实施撕咬、掌掴、踢打、抱摔、投掷物品等行为,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二)实施打砸、毁坏、抢夺人民警察乘坐的车辆、使用的警械等行为,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与人民警察发生轻微肢体冲突,或者为摆脱抓捕、约束实施甩手、挣脱、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危害不大的,或者仅实施辱骂、讽刺等言语攻击行为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第二条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一)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工具的;(二)驾驶机动车撞击人民警察或者其乘坐的车辆的;(三)其他严重暴力袭击行为。第三条 实施袭警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造成人民警察轻伤的;(二)致使人民警察不能正常执行职务,造成他人伤亡、犯罪嫌疑人脱逃、关键证据灭失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三)纠集或者煽动多人袭警的;(四)袭击人民警察二人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四条 对于人民警察执法活动存在过错,在认定行为人暴力袭击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暴力程度、危害后果及执法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妥当处理。人民警察执法活动存在严重过错的,对行为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执法过错较大,袭击行为暴力程度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袭击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确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第五条 醉酒的人实施袭警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条 教唆、煽动他人实施袭警犯罪或者明知他人实施袭警犯罪而提供工具或者其他帮助,情节严重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七条 行为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但未实施暴力袭击行为的,不构成袭警罪;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对在非工作时间遇有紧急情况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实施暴力袭击,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以袭警罪定罪处罚。对非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实施报复性暴力袭击的,不构成袭警罪;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等规定的,依照相应犯罪从重处罚。第八条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的,不构成袭警罪;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同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和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以袭警罪从重处罚。第九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袭警罪、妨害公务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综合考虑行为人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损失情况、行为手段、危害后果等情形,认为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第十一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第十二条 对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人民警察”,依照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等部门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5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四大看点

    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日前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二...

    2024-10-30 朗读

    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四大看点, 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日前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二次审议。去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根据各方面意见,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围绕近年来社会治安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此次提请审议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增加公民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权采取制止行为的规定;完善涉未成年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规定;增加对违法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以及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治安管理处罚等。看点一 让制止不法侵害更有底气近年来,一系列正当防卫案件“激活”了正当防卫制度在刑事司法领域的适用,让“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理念深入人心。专家指出,除了刑事司法领域,在实践中,治安管理处罚领域的正当防卫行为也应厘清法律责任,促使执法机关敢于认定、善于认定正当防卫行为,避免出现在双方冲突中,简单认定为“互殴”,以及“谁闹谁有理、谁伤谁有理”“各打五十大板”等“和稀泥式”执法,弘扬社会正气。对此,草案二审稿增加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造成损害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府法制研究中心副主任陈天昊表示:“这样规定,一方面有利于构建衔接治安管理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规范体系,为公民对抗不法侵害提供完备的法律规范依据;另一方面也有助于震慑不法分子,弘扬见义勇为精神,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动法治社会建设,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看点二 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相衔接近年来,一些未成年人严重犯罪案件受到社会各界关注,引发对“犯罪低龄化”的广泛讨论。最高人民法院数据显示,近三年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暴露出社会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前期介入干预不足。现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细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体系,将未成年人的偏常行为划分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等,进行分级干预矫治。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措施不足以教育和惩戒违法的未成年人,建议治安管理处罚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相关矫治教育措施做好衔接。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未成年人的身份不能成为逃避法律责任的“挡箭牌”。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对依法不予处罚或者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措施。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彭新林认为,这有助于避免未成年人滑向犯罪深渊,是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方式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在专门矫治教育中的职责,有助于促进专门矫治教育法治化运行。“根据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不同类型科学适用专门矫治教育,是完善专门矫治教育程序法治化的必要之举,也是落实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重要方面。”彭新林说。看点三 拟增加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其伤人的处罚规定不少家庭都会饲养犬只作为陪伴,但有的人文明养犬意识不强、疏于管理,导致犬只影响他人生活,甚至伤害他人。对此,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以及“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治安管理处罚。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湛中乐认为,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强调造成后果的民事责任,此次将违规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情形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范畴,意味着公民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公安部门有权对当事人采取相应措施,体现出源头治理的导向。草案二审稿明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湛中乐认为,从警告、罚款到拘留,处罚力度逐步加大,这也充分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关键是要明确‘烈性犬’的范围。”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锡锌表示,目前全国多地多部门对“烈性犬”的范围规定不一致,建议由有关部门牵头对“烈性犬”进行科学合理的范围界定。看点四 对表述不易界定、执法不易把握的予以修改完善去年8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的草案一审稿,对“在公共场所或者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的服饰、标志”“制作、传播、宣扬、散布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的物品或者言论”等行为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有关方面和社会公众提出,“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等表述,主观色彩较强,各有各的理解,其含义在立法上不易界定、在执法中不易把握,担心执法中会损害公众的正当权益和正常生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言人黄海华介绍,经广泛征求意见并综合考虑,草案二审稿拟作出更有针对性、更具体的修改完善

  •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户口、居民...

    2024-09-30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政策解读,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起草背景。2021年公安部实施了《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公通字〔2021〕12号);2022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指导意见》(国发〔2022〕5号)。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和公安部部署要求,切实解决当前基层公安派出所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实践工作中缺乏可操作规范问题,公安厅结合实际制定了《规范》,以统一规范全区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进一步提升全区户政管理服务工作规范化水平。二、起草过程。公安厅依据有关法律规范,结合工作实际,研究起草了《规范》(草拟稿),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流程要求,征求了公安厅党委委员、盟市公安机关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意见,进行了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通过法制总队合法性审查、治安总队集体审议后,进行了多次修改完善,形成了《规范》(审议稿),5月31日,经公安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印发实施。三、主要内容。《规范》共七章二百四十条。分为总则、常住户口登记、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居民身份证管理、人口信息管理、户籍窗口工作规程、附则。第一章总则。对户口登记、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的原则性、普遍性内容进行规范;第二章常住户口登记。对立户、分户登记,出生登记、收养申报、回国定居、入籍申报、恢复户口申报、注销登记、迁移登记、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户口簿、户口证件印章管理,户籍档案管理,户籍类证明办理等内容进行了规范。第三章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对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范。第四章居民身份证管理。对居民身份证申领、换领、补领,审核、签发、发放和缴销,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和特殊群体办理居民身份证进行了规范。第五章人口信息管理。对人口信息查询、信息安全、信息服务进行了规范。第六章户籍窗口工作规程。对户籍窗口服务工作进行了具体规范。第七章附则部分,明确了《规范》的解释主体、实施时间、适用范围等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