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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通字〔2025〕22号   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规...

    2026-03-20 朗读

    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取保候审保证金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25〕22号   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取保候审保证金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保证金适用,充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安部制定了《关于规范取保候审保证金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相关工作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 安 部    2025年11月29日关于规范取保候审保证金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保证金管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管理取保候审保证金,应当严格依法依规、严格审核审批、严格监督管理,严禁将保证金与执法办案经费挂钩,严禁设立保证金罚没指标,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侵吞保证金。   第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能够提出符合法定条件的保证人的,原则上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保管和退还保证金,并将设立有关专门账户情况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备。   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不得与财政基本存款账户、财政非税收入账户混用。   办案部门、民警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现金或者转账等任何方式,代收代领保证金。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执法办案信息系统中建立并使用保证金管理模块对保证金信息进行实时、全程录入和管理。   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可以实行保证金电子化办理,以线上方式收取、退还保证金。   第二章 收 取   第六条 公安机关收取保证金时,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具体数额。具体要求如下:   (一)被取保候审人涉嫌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或者其他犯罪造成财产损失,负有赔偿义务,或者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结合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直接财产损失、赔偿金、可能判处财产刑的金额收取保证金;   (二)被取保候审人涉嫌其他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三年有期徒刑的,收取保证金数额原则上为一千元至五千元;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收取保证金数额原则上为五千元至五万元;   (三)被取保候审人为未成年人的,收取保证金数额原则上为五百元至三千元。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适当上浮收取保证金的数额上限。   第七条 被取保候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内适当降低收取保证金的数额:   (一)系预备犯、中止犯、初犯、偶犯、胁从犯、过失犯,或者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二)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   (三)确有经济困难的;   (四)其他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的。   第八条 办案部门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中,应当对确定保证金数额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   第九条 收取保证金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案件重大、复杂,确需收取二十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报省级公安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安机关决定适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及时将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责令其在三日以内向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一次性交纳保证金,并提供接收退还保证金的账户信息。   被取保候审人到期不交纳保证金也不能提出保证人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十一条 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后,办案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入账凭证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保证金管理模块。   第三章 没 收   第十二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被取保候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全部保证金:   (一)企图自杀、逃跑;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诉讼工作正常进行;   (三)打击报复、恐吓滋扰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等。   第十四条 被取保候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可以没收部分保证金。没收保证金的数额原则上不超过保证金数额的一半: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经传讯不到案;   (三)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四)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   (五)违反规定未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有前款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以及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形没收一半以上直至全部保证金。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以被取保候审人传讯不到案为由决定没收全部或者部分保证金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制作传讯通知书,并向被取保候审人送达,或者因被取保候审人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变动后未报告无法送达,已在传讯通知书上注明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二)在本地执行取保候审的,为被取保候审人预留至少二十四小时到案时间。在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为被取保候审人预留合理在途时间;   (三)传讯频次合理,无连续传讯或者短时间内多次传讯。   第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没收保证金,但可以视情责令其具结悔过:   (一)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未妨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二)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轻微,在公安机关发现前主动报告并及时纠正,未妨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三)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系受他人欺骗、引诱或胁迫,且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系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突发严重疾病等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且在障碍消除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但因违反治安管理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不得没收保证金。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拟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没收保证金的法律依据、证据及没收保证金的数额,并告知被取保候审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复议复核、申诉控告等权利,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无法取得联系的除外。被取保候审人系未成年人的,还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   被取保候审人要求当面提出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安排并通知法制部门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通知执行部门派员参加。   办案部门应当将被取保候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记录在案。被取保候审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被取保候审人的陈述和申辩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没收保证金报告书,写明没收的理由和拟没收的数额,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第十九条 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法制部门审核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呈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没收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二十二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数额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章 退 还   第二十三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也没有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取保候审人刑事责任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禁止以转账手续费、账户管理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任何名义扣减应当退还的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或者由公安机关通知银行将应退还的保证金转账至被取保候审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并将汇款凭证附卷备查。   被取保候审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委托书应当附卷备查。   第二十五条 因被取保候审人失去联系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退还保证金,或者通知后三个月无正当理由未领取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无法退还的保证金暂存在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并在退还保证金通知书上注明无法退还的原因,附卷备查。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如数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根据有关判决作出处理。对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实施新的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五章 监督追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利用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加强对保证金收取、没收、退还的管理,并对下列情形进行重点监测预警:   (一)收取、没收一名被取保候审人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   (二)多次没收同一名被取保候审人保证金的;   (三)同一案件,没收多名被取保候审人保证金的;   (四)其他可能存在执法风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办案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制作收取、没收、退还保证金相关法律文书,逐人逐案登记保证金情况,并及时将法律文书等相关信息和材料提供警务保障(装财)部门。   警务保障(装财)部门负责保证金专门账户管理,根据专门账户开立情况开设相应的财务账簿,保证金的收取、上缴、退还依据相关法律文书实施单独核算,与办案部门、银行及时对账,留存工作记录,并强化内部控制,落实不相容岗位分离,确保保证金安全规范管理。   警务督察、法制等部门应当对保证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依托相关管理系统开展巡查,发现收取、没收、退还保证金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通知办案部门及时予以纠正。审计部门应当对保证金管理工作开展审计。   第二十九条 保证金的收取、没收和退还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公安机关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格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收取、没收大额保证金未按照本规定审核、审批、备案的;   (二)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取保候审已经解除,应当退还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以传讯不到案为由没收保证金,未规范制作传讯通知书或者传讯时间不合理的;   (四)有讯问笔录、出行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取保候审人不存在违反法定义务情形,仍决定没收保证金的;   (五)决定没收保证金前,未按照本规定保障被取保候审人申辩权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于本规定中有关审核审批程序,直辖市的区县公安机关参照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索 引 号11150400011563589M/2025-00690主题分类公安、安全、...

    2025-12-05 朗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814号), 索 引 号11150400011563589M/2025-00690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发布机构文  号第814号成文日期2025-08-15公文时效长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25年7月16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总理 李 强2025年8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签证的签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服务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与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交流与协调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第三条 公安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信息的共享。第四条 在签证签发管理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管理工作中,外交部、公安部等国务院部门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受理出境入境证件申请的地点等场所,提供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需要外国人知悉的信息。第二章 签证的类别和签发第五条 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第六条 普通签证分为以下类别,并在签证上标明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一)C字签证,发给执行乘务、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器机组人员、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及船员随行家属和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汽车驾驶员。(二)D字签证,发给入境永久居留的人员。(三)F字签证,发给入境从事交流、访问、考察等活动的人员。(四)G字签证,发给经中国过境的人员。(五)J1字签证,发给外国常驻中国新闻机构的外国常驻记者;J2字签证,发给入境进行短期采访报道的外国记者。(六)K字签证,发给入境的外国青年科技人才。(七)L字签证,发给入境旅游的人员;以团体形式入境旅游的,可以签发团体L字签证。(八)M字签证,发给入境进行商业贸易活动的人员。(九)Q1字签证,发给因家庭团聚申请入境居留的中国公民的家庭成员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寄养等原因申请入境居留的人员;Q2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短期探亲的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的亲属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亲属。(十)R字签证,发给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十一)S1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长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的配偶、父母、未满18周岁的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S2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短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停留的人员。(十二)X1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长期学习的人员;X2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短期学习的人员。(十三)Z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人员。第七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一)申请C字签证,应当提交外国运输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件或者中国境内有关单位出具的邀请函件。(二)申请D字签证,应当提交公安部签发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确认表。(三)申请F字签证,应当提交中国境内的邀请方出具的邀请函件。(四)申请G字签证,应当提交前往国家(地区)的已确定日期、座位的联程机(车、船)票。(五)申请J1字及J2字签证,应当按照中国有关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六)申请K字签证,应当符合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外国青年科技人才的条件和要求,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七)申请L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旅行计划行程安排等材料;以团体形式入境旅游的,还应当提交旅行社出具的邀请函件。(八)申请M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中国境内商业贸易合作方出具的邀请函件。(九)申请Q1字签证,因家庭团聚申请入境居留的,应当提交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和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因寄养等原因申请入境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申请Q2字签证,应当提交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等证明材料。(十)申请R字签证,应当符合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引进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十一)申请S1字及S2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或者入境处理私人事务所需的证明材料。(十二)申请X1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录取通知书和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申请X2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录取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十三)申请Z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签证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外国人提交其他申请材料。第八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驻外签证机关要求接受面谈:(一)申请入境居留的;(二)个人身份信息、入境事由需要进一步核实的;(三)曾有不准入境、被限期出境记录的;(四)有必要进行面谈的其他情形。驻外签证机关签发签证需要向中国境内有关部门、单位核实有关信息的,中国境内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九条 签证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签发条件的,签发相应类别签证。对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签证机关应当在签证上注明入境后办理居留证件的时限。第三章 停留居留管理第十条 外国人持签证入境后,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变更停留事由、给予入境便利的,或者因使用新护照、持团体签证入境后由于客观原因需要分团停留的,可以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换发签证。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所持签证遗失、损毁、被盗抢的,应当及时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签证。第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的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第十三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有效期不超过7日的受理回执,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的手续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申请人所持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因办理证件被收存期间,可以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停留。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延长签证停留期限决定,仅对本次入境有效,不影响签证的入境次数和入境有效期,并且累计延长的停留期限不得超过原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签证停留期限延长后,外国人应当按照原签证规定的事由和延长的期限停留。第十五条 居留证件分为以下种类:(一)工作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人员;(二)学习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长期学习的人员;(三)记者类居留证件,发给外国常驻中国新闻机构的外国常驻记者;(四)团聚类居留证件,发给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中国公民的家庭成员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五)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发给入境长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的配偶、父母、未满18周岁的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第十六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本人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一)工作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二)学习类居留证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注明学习期限的函件等证明材料。(三)记者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函件和核发的记者证。(四)团聚类居留证件,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和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五)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长期探亲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被探望人的居留证件等证明材料;入境处理私人事务的,应当提交因处理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相关证明材料。外国人申请有效期1年以上的居留证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健康证明。健康证明自开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第十七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第十八条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或者申请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有效期不超过15日的受理回执,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或者申请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的手续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申请人所持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因办理证件被收存期间,可以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居留。第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申请办理停留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邀请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人的亲属、有关专门服务机构代为申请:(一)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以及因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二)非首次入境且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记录良好的;(三)邀请单位或者个人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提供保证措施的。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以及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由邀请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人的亲属、有关专门服务机构代为申请。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面谈、电话询问、实地调查等方式核实申请事由的真实性,申请人以及出具邀请函件、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予批准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不予签发停留证件:(一)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申请材料的;(二)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三)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适合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四)不宜批准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或者签发停留证件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 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需要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的,应当经所在学校同意后,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居留证件加注勤工助学或者实习地点、期限等信息。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所持居留证件未加注前款规定信息的,不得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因证件遗失、损毁、被盗抢等原因未持有效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无法在本国驻中国有关机构补办的,可以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境手续。第二十四条 所持出境入境证件注明停留区域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临时入境且限定停留区域的外国人,应当在限定的区域内停留。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居留:(一)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停留居留的;(二)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超过免签期限停留且未办理停留居留证件的;(三)外国人超出限定的停留居留区域活动的;(四)其他非法居留的情形。第二十六条 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告:(一)聘用的外国人离职或者变更工作地域的;(二)招收的外国留学生毕业、结业、肄业、退学,离开原招收单位的;(三)聘用的外国人、招收的外国留学生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规定的;(四)聘用的外国人、招收的外国留学生出现死亡、失踪等情形的。第二十七条 金融、教育、医疗、电信等单位在办理业务时需要核实外国人身份信息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核实。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因外交、公务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证件的签发管理,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执行。第四章 调查和遣返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置遣返场所。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外国人实施拘留审查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被拘留审查的外国人送到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由于天气、当事人健康状况等原因无法立即执行遣送出境、驱逐出境的,应当凭相关法律文书将外国人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第三十条 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的,应当出具限制活动范围决定书。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到公安机关报到;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变更生活居所或者离开限定的区域。第三十一条 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外国人实施遣送出境的,作出遣送出境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确定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不准入境的具体期限。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被遣送出境所需的费用由本人承担。本人无力承担的,属于非法就业的,由非法聘用的单位、个人承担;属于其他情形的,由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提供保证措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遣送外国人出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被决定限期出境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注销或者收缴其原出境入境证件后,为其补办停留手续并限定出境的期限。限定出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由签发机关宣布作废:(一)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的;(二)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其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未被收缴或者注销的;(三)原居留事由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经公安机关公告后仍未申报的;(四)有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签发签证、居留证件情形的。签发机关对签证、停留居留证件依法宣布作废的,可以当场宣布作废或者公告宣布作废。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或者收缴:(一)被签发机关宣布作废或者被他人冒用的;(二)通过伪造、变造、骗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获取的;(三)持有人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的。作出注销或者收缴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签发机关。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签证的入境次数,是指持证人在签证入境有效期内可以入境的次数。(二)签证的入境有效期,是指持证人所持签证入境的有效时间范围。非经签发机关注明,签证自签发之日起生效,于有效期满当日北京时间24时失效。(三)签证的停留期限,是指持证人每次入境后被准许停留的时限,自入境次日开始计算。(四)短期,是指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180日(含180日)。(五)长期、常驻,是指在中国境内居留超过180日。本条例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审批期限和受理回执有效期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第三十七条 经外交部批准,驻外签证机关可以委托当地有关机构承办外国人签证申请的接件、录入、咨询等服务性事务。第三十八条 签证的式样由外交部会同公安部规定。停留居留证件的式样由公安部规定。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公布,1994年7月13日、2010年4月24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监督管...

    公通字〔2025〕11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

    2026-01-15 朗读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监督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25〕11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督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督管理工作规定》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执行情况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 安 部2025年5月21日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督管理工作规定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规范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安机关依照《条例》规定,对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公安机关开展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分工负责、分类监管、便捷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公安机关科技信息化部门统筹负责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反恐怖、网络安全保卫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铁路、民航等行业公安机关和移民管理机构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可以通过线上或者线下方式办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备案。公安机关统一建设部署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备案平台,支持通过线上方式办理备案。第六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供经办人身份证件和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办理备案授权书,并如实填写以下备案信息或者提交备案材料:(一)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基本信息,包括系统建设位置(含图像采集设备相关信息)、数量及功能类型、视频图像信息存储期限等。第七条 申请人通过线上方式备案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申请提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信息齐全的,予以备案;对备案信息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信息。第八条 申请人通过线下方式备案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大厅公安窗口或者公安机关办事窗口接收备案申请材料。备案材料齐全的,由窗口工作人员录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备案平台,予以备案;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对窗口接收的备案材料,应当在一个月内转交至县级公安机关科技信息化部门归档。第九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办理备案变更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及时受理备案变更信息。第十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建设安装主体是否符合《条例》规定;(二)是否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三)是否拍摄涉密单位信息;(四)是否备案以及备案信息是否真实;(五)系统是否正常运行;(六)是否建立系统监看、管理等重要岗位人员的入职审查、保密教育、岗位培训,以及信息调用登记等管理制度;(七)视频图像信息的保存期限是否符合《条例》规定;(八)是否按照相关标准开展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并妥善保管设计、施工、检验、验收等工作的档案资料;(九)图像采集设备的安装位置、拍摄角度和数据采集范围是否符合《条例》和强制性标准规定;(十)公共安全视频系统采用的产品、服务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十一)是否采用完善的防攻击、防入侵、防病毒、防篡改、防泄露等安全技术措施;(十二)是否定期维护设备设施;(十三)是否采取规范内部人员查阅处理视频图像信息的授权管理、访问控制等技术措施。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通过一般检查和专业检查方式,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情况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一般检查主要由公安派出所实施,重点检查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内容。专业检查由公安机关科技信息化部门组织实施,重点检查本规定第十条第八项至第十三项内容。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条例》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开展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条例》第九条规定,重点检查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内容。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开展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监督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检查情况。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条例》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责令改正作出之日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复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录。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查。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防止多头检查、重复检查。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配备与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职民警。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科技信息化部门应当加强对系统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培训和技术支持。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各省级公安机关和铁路、民航等行业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索 引 号11150400011563589M/2025-00690主题分类公安、安全、...

    2025-11-25 朗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814号), 索 引 号11150400011563589M/2025-00690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发布机构文  号第814号成文日期2025-08-15公文时效长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25年7月16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总理 李 强2025年8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签证的签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服务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与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交流与协调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第三条 公安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信息的共享。第四条 在签证签发管理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管理工作中,外交部、公安部等国务院部门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受理出境入境证件申请的地点等场所,提供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需要外国人知悉的信息。第二章 签证的类别和签发第五条 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第六条 普通签证分为以下类别,并在签证上标明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一)C字签证,发给执行乘务、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器机组人员、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及船员随行家属和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汽车驾驶员。(二)D字签证,发给入境永久居留的人员。(三)F字签证,发给入境从事交流、访问、考察等活动的人员。(四)G字签证,发给经中国过境的人员。(五)J1字签证,发给外国常驻中国新闻机构的外国常驻记者;J2字签证,发给入境进行短期采访报道的外国记者。(六)K字签证,发给入境的外国青年科技人才。(七)L字签证,发给入境旅游的人员;以团体形式入境旅游的,可以签发团体L字签证。(八)M字签证,发给入境进行商业贸易活动的人员。(九)Q1字签证,发给因家庭团聚申请入境居留的中国公民的家庭成员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寄养等原因申请入境居留的人员;Q2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短期探亲的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的亲属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亲属。(十)R字签证,发给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十一)S1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长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的配偶、父母、未满18周岁的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S2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短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停留的人员。(十二)X1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长期学习的人员;X2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短期学习的人员。(十三)Z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人员。第七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一)申请C字签证,应当提交外国运输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件或者中国境内有关单位出具的邀请函件。(二)申请D字签证,应当提交公安部签发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确认表。(三)申请F字签证,应当提交中国境内的邀请方出具的邀请函件。(四)申请G字签证,应当提交前往国家(地区)的已确定日期、座位的联程机(车、船)票。(五)申请J1字及J2字签证,应当按照中国有关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六)申请K字签证,应当符合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外国青年科技人才的条件和要求,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七)申请L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旅行计划行程安排等材料;以团体形式入境旅游的,还应当提交旅行社出具的邀请函件。(八)申请M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中国境内商业贸易合作方出具的邀请函件。(九)申请Q1字签证,因家庭团聚申请入境居留的,应当提交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和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因寄养等原因申请入境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申请Q2字签证,应当提交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等证明材料。(十)申请R字签证,应当符合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引进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十一)申请S1字及S2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或者入境处理私人事务所需的证明材料。(十二)申请X1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录取通知书和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申请X2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录取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十三)申请Z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签证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外国人提交其他申请材料。第八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驻外签证机关要求接受面谈:(一)申请入境居留的;(二)个人身份信息、入境事由需要进一步核实的;(三)曾有不准入境、被限期出境记录的;(四)有必要进行面谈的其他情形。驻外签证机关签发签证需要向中国境内有关部门、单位核实有关信息的,中国境内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九条 签证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签发条件的,签发相应类别签证。对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签证机关应当在签证上注明入境后办理居留证件的时限。第三章 停留居留管理第十条 外国人持签证入境后,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变更停留事由、给予入境便利的,或者因使用新护照、持团体签证入境后由于客观原因需要分团停留的,可以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换发签证。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所持签证遗失、损毁、被盗抢的,应当及时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签证。第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的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第十三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有效期不超过7日的受理回执,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的手续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申请人所持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因办理证件被收存期间,可以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停留。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延长签证停留期限决定,仅对本次入境有效,不影响签证的入境次数和入境有效期,并且累计延长的停留期限不得超过原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签证停留期限延长后,外国人应当按照原签证规定的事由和延长的期限停留。第十五条 居留证件分为以下种类:(一)工作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人员;(二)学习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长期学习的人员;(三)记者类居留证件,发给外国常驻中国新闻机构的外国常驻记者;(四)团聚类居留证件,发给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中国公民的家庭成员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五)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发给入境长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的配偶、父母、未满18周岁的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第十六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本人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一)工作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二)学习类居留证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注明学习期限的函件等证明材料。(三)记者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函件和核发的记者证。(四)团聚类居留证件,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和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五)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长期探亲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被探望人的居留证件等证明材料;入境处理私人事务的,应当提交因处理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相关证明材料。外国人申请有效期1年以上的居留证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健康证明。健康证明自开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第十七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第十八条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或者申请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有效期不超过15日的受理回执,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或者申请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的手续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申请人所持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因办理证件被收存期间,可以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居留。第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申请办理停留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邀请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人的亲属、有关专门服务机构代为申请:(一)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以及因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二)非首次入境且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记录良好的;(三)邀请单位或者个人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提供保证措施的。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以及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由邀请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人的亲属、有关专门服务机构代为申请。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面谈、电话询问、实地调查等方式核实申请事由的真实性,申请人以及出具邀请函件、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予批准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不予签发停留证件:(一)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申请材料的;(二)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三)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适合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四)不宜批准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或者签发停留证件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 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需要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的,应当经所在学校同意后,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居留证件加注勤工助学或者实习地点、期限等信息。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所持居留证件未加注前款规定信息的,不得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因证件遗失、损毁、被盗抢等原因未持有效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无法在本国驻中国有关机构补办的,可以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境手续。第二十四条 所持出境入境证件注明停留区域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临时入境且限定停留区域的外国人,应当在限定的区域内停留。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居留:(一)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停留居留的;(二)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超过免签期限停留且未办理停留居留证件的;(三)外国人超出限定的停留居留区域活动的;(四)其他非法居留的情形。第二十六条 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告:(一)聘用的外国人离职或者变更工作地域的;(二)招收的外国留学生毕业、结业、肄业、退学,离开原招收单位的;(三)聘用的外国人、招收的外国留学生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规定的;(四)聘用的外国人、招收的外国留学生出现死亡、失踪等情形的。第二十七条 金融、教育、医疗、电信等单位在办理业务时需要核实外国人身份信息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核实。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因外交、公务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证件的签发管理,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执行。第四章 调查和遣返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置遣返场所。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外国人实施拘留审查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被拘留审查的外国人送到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由于天气、当事人健康状况等原因无法立即执行遣送出境、驱逐出境的,应当凭相关法律文书将外国人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第三十条 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的,应当出具限制活动范围决定书。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到公安机关报到;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变更生活居所或者离开限定的区域。第三十一条 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外国人实施遣送出境的,作出遣送出境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确定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不准入境的具体期限。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被遣送出境所需的费用由本人承担。本人无力承担的,属于非法就业的,由非法聘用的单位、个人承担;属于其他情形的,由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提供保证措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遣送外国人出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被决定限期出境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注销或者收缴其原出境入境证件后,为其补办停留手续并限定出境的期限。限定出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由签发机关宣布作废:(一)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的;(二)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其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未被收缴或者注销的;(三)原居留事由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经公安机关公告后仍未申报的;(四)有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签发签证、居留证件情形的。签发机关对签证、停留居留证件依法宣布作废的,可以当场宣布作废或者公告宣布作废。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或者收缴:(一)被签发机关宣布作废或者被他人冒用的;(二)通过伪造、变造、骗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获取的;(三)持有人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的。作出注销或者收缴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签发机关。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签证的入境次数,是指持证人在签证入境有效期内可以入境的次数。(二)签证的入境有效期,是指持证人所持签证入境的有效时间范围。非经签发机关注明,签证自签发之日起生效,于有效期满当日北京时间24时失效。(三)签证的停留期限,是指持证人每次入境后被准许停留的时限,自入境次日开始计算。(四)短期,是指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180日(含180日)。(五)长期、常驻,是指在中国境内居留超过180日。本条例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审批期限和受理回执有效期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第三十七条 经外交部批准,驻外签证机关可以委托当地有关机构承办外国人签证申请的接件、录入、咨询等服务性事务。第三十八条 签证的式样由外交部会同公安部规定。停留居留证件的式样由公安部规定。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公布,1994年7月13日、2010年4月24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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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2025-09-10 朗读

    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权威解读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 “金析为证”有效提升公安机关新质战斗力, 近日,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规定》),明确将资金分析鉴定纳入公安机关法定鉴定范畴,规范了资金分析鉴定流程,推动分析成果转化为鉴定意见类刑事诉讼证据,从根本上解决了以往资金分析成果因“证据属性模糊”而难以被司法环节采信的难题,为“金析为证”提供了制度依据。什么是“金析为证”?为什么开展“金析为证”?公安机关如何推进“金析为证”?对此,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权威解读。什么是“金析为证”?——实现资金分析由“数据”向“证据”转化“金析为证”是“资金分析成果证据转化”的简称,是将资金分析成果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法律实践活动。此前,资金分析成果主要体现为资金分析报告。以《程序规定》印发为标志,资金分析成果转化的证据类型进一步明确为鉴定意见。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有关负责人表示,“金析为证”由“金析”和“为证”两部分组成。“金析”是“资金分析”的简称,指通过资金分析,依法对涉案资金数据进行梳理、分析、研究,对资金交易的进出账户、金额大小、交易时间、对手信息的关联性和共同性进行研判,确定账户之间关系和资金去向,进而查明有关违法犯罪事实。资金分析有三个主要特点:一是资金分析是依法依规开展的刑事司法活动,即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二是资金分析是依照相关技术标准和程序规定开展的数据分析过程,即相关资金数据的获取、查询、反馈、分析等全流程、全环节必须严格依照有关程序规程执行;三是资金分析以严把数据安全关口为前提条件,即对数据采集、存储、流转、使用的全过程实行严格的安全管理,严防数据丢失或泄露,同时严格监督管理,对所用法律文书、拟查询对象、警官证件等要素进行逐级审核,确保严格规范。“为证”是“资金分析成果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简称,指按照特定工作程序与技术方法,对资金分析进行全要素、全流程的证据化改造,使资金分析成果具备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素和特征(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并经法庭质证后作为证据使用。多年来,“金析”在支撑公安机关各警种侦查办案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因缺少完备的工作程序和严格的标准规范,“金析”仅限于侦查工作使用,在证据转化这个“关键点”上亟需突破。“‘金析为证’作为大数据类鉴定项目,填补了公安机关大数据分析鉴定项目的空白,也是对现行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发展和创新,将为案件侦办、诉讼环节提供重要支撑。”该负责人介绍,严格规范“金析”,进而推动“为证”工作,需要将侦查思维转换为证据思维、诉讼思维,通过统一技术标准、规范工作程序,实现资金分析由“数据”向“证据”转化,将“金析”的应用场景从案件侦查环节延伸至起诉、审判环节,将“金析”成果的用途从辅助侦查办案转化为刑事诉讼的定案证据,打通了资金分析应用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一公里”。为什么开展“金析为证”?——回应司法实践需要,破解公安机关执法难题近年来,经济犯罪案件呈多发并持续攀升的态势,其在刑事犯罪总量中的占比逐年上升,特别是涉众型、涉互联网经济犯罪持续高发,对于社会治安整体状况的影响越来越大,公众感受度越来越明显。具体而言,经济犯罪呈现三个主要特征:一是涉案金额巨大。经济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害往往大大超过其他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害,实践中,涉案金额逾百亿元的经济犯罪案件屡有发生。二是利益群体追赃挽损的诉求迫切。经济犯罪不仅扰乱经济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经济权益。经济犯罪案件,尤其是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利益群体的挽损诉求较为强烈。三是新型经济犯罪突出。在互联网新技术新业态的影响下,犯罪分子利用高新技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现象愈加突出,如利用网上银行、虚拟货币、聚合支付等快速频繁地转移非法资金等。“面对经济犯罪新特点,公安经侦工作必须顺应形势,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持续提升资金分析等方面的能力水平,加速实现转型升级。”该负责人表示,开展“金析为证”是公安机关应对经济犯罪新挑战、提升司法效能的重要举措。2023年以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紧扣公安工作现代化主线,启动资金分析成果证据转化工作,在深入调研、开展试点、组织论证的基础上,制定了程序规定。程序规定通过配套《法庭科学资金数据检验规程》等技术标准,从法律定位、技术标准、科学理论和专业化建设方面,规范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项目和证据形式,系统性推动了“金析为证”从理论探索向实战应用的跨越,进一步凸显了公安机关在打击新型犯罪、维护经济安全中的技术支撑作用。该负责人介绍,开展“金析为证”既是提升公安机关新质战斗力的创新探索与有益实践,也是做专警种的重要方向和有力支撑。公安经侦部门将以建立完善“专业+机制+大数据”新型警务运行模式为抓手,持续强化资金分析技术建设,持续推进“金析为证”深入开展,不断提升核心战斗力。当前,资金密集型、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高发,亟需创新工作模式,以适应执法司法需要。“开展‘金析为证’是着力解决经侦执法实践中突出问题的实际行动。”该负责人说,“金析为证”具备成本低、周期短、证据效力有保障等优点,极大地提升执法效率、节省执法成本,“资金分析成果被广泛应用于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环节,也助力刑事司法改革、推动社会治理。”公安机关如何推进“金析为证”?——做强专业鉴定,为便捷高效打击各类犯罪提供支撑近年来,全国公安经侦部门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公安部党委各项部署要求,聚焦提升公安机关新质战斗力、高水平推进公安工作现代化,依法严打严防各类经济犯罪活动,深入开展打击非法集资、网络传销、证券期货犯罪、金融诈骗、涉税等领域犯罪的专项行动和集中整治行动,大力开展“猎狐行动”“歼击行动”,严厉打击假币、假发票、涉银行卡等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经济金融犯罪,有力保障了国家经济金融安全、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了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高质量服务经济社会发展、高质效深化法治公安建设,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探索规范开展资金分析成果证据转化工作的方法路径,以更好地服务基层、服务实战、服务全警。“程序规定的出台标志着公安机关资金分析工作从‘辅助侦查’向‘证据核心’转型。”该负责人表示,通过标准化技术流程、专业化机构建设和跨部门协同机制,公安经侦部门不仅破解了经济犯罪案件证据转化难题,更以数据赋能推动多警种实战效能提升,“资金分析鉴定不仅服务于经侦部门,还可为其他警种便捷高效破案提供支持。”程序规定在加强机构人员建设、做强专业鉴定等方面提出要求。“开展‘金析为证’是一项涉及面广、专业性强的工作,需要培育专业化队伍。”该负责人表示,各地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加强专业建设,以培育星级联勤中心为抓手,建强资金分析实验室,组建资金分析专家人才库,扎实开展比武练兵活动,锻造一批专业突出、能打善战的资金分析鉴定人才,做强专业鉴定,为精准打击各类犯罪提供有力支撑。程序规定从资金分析鉴定的委托、受理、实施和补充鉴定、重新鉴定、鉴定文书等环节做了详细阐释,确保各级公安机关依法依规开展鉴定。此外,程序规定允许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受理监察机关、人民法院等部门的委托鉴定,进一步拓宽了应用范围。该负责人表示,各地公安经侦部门要发挥牵头作用,各相关部门警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相关工作,同时,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衔接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协同推动资金分析鉴定工作,为执法司法实践提供科学证据支撑。

  • 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可信数字身份战略,推进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

    2025-07-15 朗读

    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可信数字身份战略,推进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保护公民身份信息安全,支撑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以下简称“公共服务”),是指国家根据法定身份证件信息,依托国家统一建设的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服务平台”),为自然人提供申领网号、网证以及进行身份核验等服务。本办法所称网号,是指与自然人身份信息相对应,由字母和数字组成、不含明文身份信息的网络身份符号;网证,是指承载网号及自然人非明文身份信息的网络身份认证凭证。网号、网证可用于在互联网服务及有关部门、行业管理、服务中非明文登记、核验自然人真实身份信息。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广播电视等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有关工作。第四条 持有有效法定身份证件的自然人,可以自愿向公共服务平台申领网号、网证。不满十四周岁的自然人申领网号、网证的,应当取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申领。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申领网号、网证的,应当在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监护下申领。第五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互联网服务中需要登记、核验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的,可以使用网号、网证依法进行登记、核验。不满十四周岁的自然人使用网号、网证登记、核验真实身份信息的,应当取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第六条 鼓励有关主管部门、重点行业按照自愿原则推广应用网号、网证,为用户提供安全、便捷的身份登记和核验服务,通过公共服务培育网络身份认证应用生态。有关主管部门、重点行业在管理、服务中,应当保留、提供现有的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进行登记、核验真实身份。第七条 鼓励互联网平台按照自愿原则接入公共服务,用以支持用户使用网号、网证登记、核验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和核验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的义务。互联网平台接入公共服务后,用户选择使用网号、网证登记、核验真实身份信息并通过验证的,互联网平台不得要求用户另行提供明文身份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用户同意提供的除外。互联网平台应当保障未使用网号、网证但通过其他方式登记、核验真实身份的用户与使用网号、网证的用户享有同等服务。第八条 互联网平台需要依法核验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但无需留存用户法定身份证件信息的,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仅提供用户身份核验结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互联网平台确需获取、留存用户法定身份证件信息的,经用户授权或者单独同意,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最小化原则提供。未经自然人单独同意,互联网平台不得擅自处理或者对外提供相关数据、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公共服务平台仅限收集网络身份认证所必需的信息,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向自然人提供公共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取得其同意。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未经自然人单独同意,公共服务平台不得擅自处理或者对外提供相关数据、信息,不得将相关数据用于用户登记、核验真实身份以外的目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用户要求,及时删除用户个人信息。第十条 涉及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用户的,公共服务平台可以依法向互联网平台提供年龄标识信息,用于支持互联网平台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第十一条 公共服务平台在处理用户个人信息前,应当通过用户协议等书面形式,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用户告知下列事项:(一)公共服务平台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二)用户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三)用户依法行使其个人信息相关权利的方式和程序;(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共服务平台处理个人信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可以不向个人告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无法及时向个人告知的,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告知。第十二条 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加强网络运行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与技术防护措施,完善监督制度,有效保护网络运行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权益。公共服务平台处理的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公共服务平台发生网络运行安全、数据安全事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和服务涉及密码的,应当符合国家密码管理有关要求。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依照《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网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重点行业在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有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责任。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法定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居住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身份证件。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5日起施行。

  • 内蒙古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

    2025-06-05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  2025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2025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5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减少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换电、租赁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为能源,实现电驱动、电助力功能,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科学规划、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配件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电动自行车缺陷产品召回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的回收、处置等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以及邮政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等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等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教育,将其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等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应当依法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最高设计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第八条  禁止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退货或者换货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电子商务平台产品主页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发票或者进口凭证,并告知相关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充电器、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和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依法必须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一)拆除或者改变限速装置,使最高设计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二)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更改车架;  (三)改变电动机、电池组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部件;  (四)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五)加装车载充电器、高分贝音响、高强度照明装置;  (六)改变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有效措施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主动置换、淘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废旧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办理登记和取得号牌不收取费用。  电动自行车号牌、过渡期通行号牌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简化登记程序,按照就近、便捷办理的原则,采取增设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服务点、推行带牌销售和网上办理等方式,公布办理登记业务的地点,为公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查询等提供便利。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网上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便民服务,提高电动自行车管理信息化水平。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销售者协助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托政务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等场所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网上申请登记或者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服务点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凭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服务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转让登记。  第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已经取得号牌的,在本条例施行后继续有效。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自愿重新登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并取得新号牌。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取得号牌的,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并取得号牌。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过渡期通行号牌。  过渡期通行号牌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该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资源配置,将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的建设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市道路,应当施划非机动车道。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车辆指定位置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并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不得在人行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二)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三)遇红灯时,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或者待驶区、待转区内依次等候;  (四)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观察,提前示意;  (五)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六)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醉酒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  (二)逆向行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三)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四)双手同时离开车把,或者手中持物、牵引动物;  (五)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六)驾驶改装、拼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七)学习驾驶电动自行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搭载人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人员不得超过车辆核载人数,搭载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应当采取使用安全座椅等保护措施。  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第二十六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财产损失险等保险。第五章  停放、充换电与消防安全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和公共场所、住宅小区等建设规划,加大对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换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二十八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特点、公众出行需求,研究建立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投放机制,明确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  第二十九条  新建公共场所、住宅小区应当在规划建设阶段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范和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同步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落实专人管理。  既有公共场所和住宅小区未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的,应当增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场地资源紧张、无电源条件的,可以依法利用周边公共开放空间,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按照标准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以及充换电设施。  鼓励采取引入社会资本投入、延长签约运营期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以及充换电设施建设,降低充电服务费用。  充换电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公示充电和服务价格,不得收取未经公示的费用。住宅小区内的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用电,电网企业向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向用户,均应按照居民合表用户电价计收充电电费。住宅小区以外的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用电,按照其所在场所的电价政策执行。  鼓励充换电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和即时配送企业推广换电模式。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合理划定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引导驾驶人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  在公共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在规定区域按照标志、标线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未停放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可以对现场予以整理,规范停放。  第三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以及电池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插座为电动自行车以及电池充电。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鼓励设置具备定时充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  充换电设施运营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  第三十三条  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以及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鼓励在电梯轿厢加装电动自行车以及电池智能阻止系统。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以下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放置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以及电池充电:  (一)建筑物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  (三)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  (四)未落实防火分隔、监护等防范措施的地下车库和地下室、半地下室;  (五)居住建筑的室内区域,但按照有关标准设置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换电场所除外。  第三十五条  鼓励业主大会通过制定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等,引导业主使用集中充换电设施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和业主有权对住宅小区内电动自行车的违规停放、充换电等行为及时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等举报。  第三十六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投放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加强日常检测、维护;  (二)随车配备安全头盔并定期进行清洁、消毒;  (三)运用电子地图、电子围栏等现代技术手段进行运营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  (四)加强日常调度,平衡区域供给,及时清理挤占盲道、人行道、车行道、绿化带的电动自行车;  (五)建立健全车辆使用管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依法管理;  (六)将车辆投放等信息按照规定报送有关主管部门;  (七)根据需要购买驾驶人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  (八)规范电动自行车集中充换电设施使用管理。  承租人应当文明驾驶、规范停放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七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并在与驾驶人签订的配送协议中明示驾驶人的交通安全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组织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核;  (三)做好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定期开展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  (四)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等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根据需要购买驾驶人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或者销售改装、拼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驾驶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加装、改装的,责令恢复原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车辆指定位置悬挂、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过渡期通行号牌有效期满后仍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或者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或者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地下车库和地下室、半地下室为电动自行车以及电池充电;  (二)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插座为电动自行车以及电池充电;  (三)携带电动自行车以及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第四十五条  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按照机动车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

    2025-03-18 朗读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履行政府职能、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重要方式。行政执法工作面广量大,一头连着政府,一头连着群众,直接关系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对法治的信心。罚款是较为常见的行政执法行为。为进一步提高罚款规定的立法、执法质量,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现就行政法规、规章中罚款设定与实施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严格规范和有力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强化对违法行为的预防和惩戒作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切实保护企业和群众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二)基本原则。坚持党的领导,把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穿于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工作的全过程和各方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努力让企业和群众在每一个执法行为中都能看到风清气正、从每一项执法决定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坚持依法行政,按照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要求,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承担责任。坚持问题导向,着力破解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的乱罚款等突出问题。(三)主要目标。罚款设定更加科学,罚款实施更加规范,罚款监督更加有力,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企业和群众的满意度显著提升。二、依法科学设定罚款(四)严守罚款设定权限。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但未设定罚款的,规章不得增设罚款。法律、法规已经设定罚款但未规定罚款数额的,或者尚未制定法律、法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依法先以规章设定罚款的,规章要在规定的罚款限额内作出具体规定。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法律、法规对相似违法行为规定的罚款数额,并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鼓励跨行政区域按规定联合制定统一监管制度及标准规范,协同推动罚款数额、裁量基准等相对统一。(五)科学适用过罚相当原则。行政法规、规章新设罚款和确定罚款数额时,要坚持过罚相当,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避免失衡。要综合运用各种管理手段,能够通过教育劝导、责令改正、信息披露等方式管理的,一般不设定罚款。实施罚款处罚无法有效进行行政管理时,要依法确定更加适当的处罚种类。设定罚款要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行业特点、地方实际、主观过错、获利情况、相似违法行为罚款规定等因素,区分情况、分类处理,确保有效遏制违法、激励守法。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时,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为盲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已满75周岁的人等,结合具体情况明确罚款的从轻、减轻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等规定,细化不予、可以不予罚款情形;参考相关法律规范对教唆未成年人等的从重处罚规定,明确罚款的从重情形。(六)合理确定罚款数额。设定罚款要符合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一般要明确罚款数额,科学采用数额罚、倍数(比例)罚等方法。规定处以一定幅度的罚款时,除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等情形外,罚款的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之间一般不超过10倍。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地域、领域等因素,适时调整本地区、本部门规定的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同一行政法规、规章对不同违法行为设定罚款的要相互协调,不同行政法规、规章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设定罚款的要相互衔接,避免畸高畸低。拟规定较高起罚数额的,要充分听取专家学者等各方面意见,参考不同领域的相似违法行为或者同一领域的不同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时,需要制定涉及罚款的配套规定的,有关部门要统筹考虑、同步研究。(七)定期评估清理罚款规定。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落实行政处罚定期评估制度、每5年分类分批组织行政处罚评估时,要重点评估设定时间较早、罚款数额较大、社会关注度较高、与企业和群众关系密切的罚款规定。对评估发现有不符合上位法规定、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明显过罚不当、缺乏针对性和实用性等情形的罚款规定,要及时按照立法权限和程序自行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对违法所得计算方式作出例外规定的,要及时清理;确有必要保留的,要依法及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予以明确。(八)及时修改废止罚款规定。国务院决定取消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设定的罚款事项的,自决定印发之日起暂时停止适用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的有关罚款规定。国务院决定调整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设定的罚款事项的,按照修改后的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的有关罚款规定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自决定印发之日起60日内向国务院报送相关行政法规修改方案,并完成相关部门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工作,部门规章需要根据修改后的行政法规调整的,要自相关行政法规公布之日起60日内完成修改或者废止工作。因特殊原因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部门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工作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罚款事项取消后,有关部门要依法认真研究,严格落实监管责任,着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完善监管方法,规范监管程序,提高监管的科学性、简约性和精准性,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三、严格规范罚款实施(九)坚持严格规范执法。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违法事实实施罚款,不得随意给予顶格罚款或者高额罚款,不得随意降低对违法行为的认定门槛,不得随意扩大违法行为的范围。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似的案件,要确保罚款裁量尺度符合法定要求,避免类案不同罚。严禁逐利罚款,严禁对已超过法定追责期限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加大对重点领域的执法力度,对严重违法行为,要依法落实“处罚到人”要求,坚决维护企业和群众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不得只罚款而不纠正违法行为。(十)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根据不同地域、领域等实际情况,科学细化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适用情形。行政机关实施罚款等处罚时,要统筹考虑相关法律规范与行政处罚法的适用关系,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或者第三十三条等规定的不予、可以不予处罚情形的,要适用行政处罚法依法作出相应处理。鼓励行政机关制定不予、可以不予、减轻、从轻、从重罚款等处罚清单,依据行政处罚法、相关法律规范定期梳理、发布典型案例,加强指导、培训。制定罚款等处罚清单或者实施罚款时,要统筹考虑法律制度与客观实际、合法性与合理性、具体条款与原则规定,确保过罚相当、法理相融。行政执法人员要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准确使用文明执法用语,注重提升行政执法形象,依法文明应对突发情况。行政机关要根据实际情况,细化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追责免责相关办法。(十一)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将普法教育贯穿于行政处罚全过程,引导企业和群众依法经营、自觉守法,努力预防和化解违法风险。要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切身感受,确保罚款决定符合法理,并考虑相关事理和情理,优化罚款决定延期、分期履行制度。要依法广泛综合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方式,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总结证券等领域经验做法,在部分领域研究、探索运用行政和解等非强制行政手段。鼓励行政机关建立与企业和群众常态化沟通机制,加强跟进帮扶指导,探索构建“预防为主、轻微免罚、重违严惩、过罚相当、事后回访”等执法模式。(十二)持续规范非现场执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2024年12月底前完成执法类电子技术监控设备(以下简称监控设备)清理、规范工作,及时停止使用不合法、不合规、不必要的监控设备,清理结果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每年年底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分别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控设备新增情况,司法行政部门加强执法监督。利用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根据监管需要确定监控设备的设置地点、间距和数量等,设置地点要有明显可见的标识,投入使用前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严禁为增加罚款收入脱离实际监管需要随意设置。要确保计量准确,未经依法检定、逾期未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要充分运用大数据分析研判,对违法事实采集量、罚款数额畸高的监控设备开展重点监督,违法违规设置或者滥用监控设备的立即停用,限期核查评估整改。四、全面强化罚款监督(十三)深入开展源头治理。坚决防止以罚增收、以罚代管、逐利罚款等行为,严格规范罚款,推进事中事后监管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对社会关注度较高、投诉举报集中、违法行为频繁发生等罚款事项,要综合分析研判,优化管理措施,不能只罚不管;行政机关不作为的,上级行政机关要加强监督,符合问责规定的,严肃问责。要坚持系统观念,对涉及公共安全和群众生命健康等行业、领域中的普遍性问题,要推动从个案办理到类案管理再到系统治理,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类、影响一域”。(十四)持续加强财会审计监督。行政机关要将应当上缴的罚款收入,按照规定缴入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对当事人不及时足额缴纳罚款的,行政机关要及时启动追缴程序,履行追缴职责。坚决防止罚款收入不合理增长,严肃查处罚款收入不真实、违规处置罚款收入等问题。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等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要依法加强对罚款收入的规范化管理,强化对罚款收入异常变化的监督,同一地区、同一部门罚款收入同比异常上升的,必要时开展实地核查。强化中央与地方监督上下联动,压实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责任。(十五)充分发挥监督合力。各地区、各部门要健全和完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和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案卷评查等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对违法或者明显过罚不当的,要督促有关行政机关予以改正;对不及时改正的,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拓宽监督渠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监督渠道的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促进行政复议案件繁简分流,依法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罚款决定。对罚款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有关行政机关和财政部门要及时办理罚款退还等手续。加大规章备案审查力度,审查发现规章违法变更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罚款实施主体、对象范围、行为种类或者数额幅度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要加强分析研判和指导监督,收集梳理高频投诉事项和网络舆情,对设定或者实施罚款中的典型违法问题予以及时通报和点名曝光,依法依规对相关人员给予处分。各地区、各部门要将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作为提升政府治理能力、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抓手,认真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等,系统梳理涉及罚款事项的行政法规、规章,加快修改完善相关制度。司法部要加强统筹协调监督,组织推动完善行政处罚制度、做好有关解释答复工作,指导监督各地区、各部门抓好贯彻实施,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国务院。国务院       2024年2月9日(此件公开发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出台积极支持促进横琴...

    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出台《积极支持促进横琴...

    2024-11-20 朗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出台积极支持促进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 建设发展若干出入境管理服务措施, 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出台《积极支持促进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发展若干出入境管理服务措施》(下称《若干措施》),全面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进一步促进合作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推动构建琴澳一体化发展格局,助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若干措施》紧扣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规划定位和建设发展需要,充分对接粤澳各方和广大出入境人员诉求,重点包括便利人员车辆跨境流动、服务特色产业发展、保障社会民生三个方面。在便利人员车辆跨境流动方面,《若干措施》明确在横琴口岸试点推行“常旅客”计划,对经常往返琴澳两地的商务公务人员、澳门高校职工等符合条件的出入境人员,提供“常旅客”通关便利安排;实行出入境通关车辆“合作查验、一次放行”新模式,实现跨境车辆“一次排队,集中采集,联动放行”;进一步提升出入境车辆通关效率,建设智能化车体检查系统,推动实现车体检查一次停车、信息共享共用、结果同步判定,减少跨境车辆停车检查次数和等候时间。在服务特色产业发展方面,《若干措施》明确为参加合作区与澳门联合举办跨境会展工作人员、专业参展人员和持有展会票务证明的境内外旅客,依法依规提供申请办理出入境证件、签证(注)便利,并为上述人员和展品运输车辆提供预约办理、随到随办、快速通关保障,大力支持服务文旅会展商贸产业发展;实行进入合作区港澳游艇“定点停靠、就近联检”新监管方式,适应水域扩大开放需要,优化网上申报检查流程,加快完善游艇码头安全基础设施和边检监管系统建设,促进合作区游艇产业发展和海岛旅游资源开发,支持促进旅游业发展。在保障社会民生方面,《若干措施》明确为经横琴口岸前往澳门机场乘机的旅客提供通关便利,支持加快横琴口岸二期工程客货车通道、澳门大学横琴校区与横琴口岸专用通道建设,支持合作区研究开通琴澳水运新航线,进一步便利两地居民日常通行;在横琴口岸旅检大厅设置跨境学童专用学生通道,对乘坐巴士集中通关的跨境学童,以及上下车辆不便的残障人士、老年人实行随车查验,优先为相关危重病患及家属、医护人员办理出入境手续,进一步便利特定群体快速通关;优化进出合作区跨境车辆备案手续,实现车辆信息自动备案,已办理旅客快捷通关的驾驶人员,无需再到现场采集信息,节省往返办理时间,进一步便利澳门机动车入出合作区。上述措施即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将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持续深化出入境管理改革创新,严格安全监管,严密工作部署,不断提高中外出入境人员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服务促进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发展聚集新优势、再上新台阶。

  • 关于开展2024年“春暖农民工”服务行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2024-09-30 朗读

    关于开展2024年“春暖农民工”服务行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公安厅(局)、民政厅(局)、司法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文化和旅游厅(局)、疾控局、总工会、团委,各铁路集团公司:春节前后是农民工返乡返岗高峰,做好农民工服务保障工作十分重要。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民工工作决策部署,做好春节前后农民工服务保障工作,让广大农民工度过欢乐祥和的节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10部门定于2024年1月至3月联合开展“春暖农民工”服务行动。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做好就业和培训服务(一)开展专项就业服务。充分把握春节前后农民工换岗求职高峰这一时段的特殊性,结合“春风行动”、就业援助月、防止返贫就业攻坚行动等,充分利用线上线下渠道加强农民工就业服务,加大对脱贫人口就业帮扶力度,组织开展专场招聘会、“直播带岗”等活动,确保春节后农民工就业基本稳定。以节前提前返乡、节后延迟返岗农民工特别是脱贫劳动力等为重点,有针对性地强化就业服务。(二)引导提升职业技能。充分利用春节假期调查摸排农民工技能提升需求,发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作用,及时推送技能培训信息。强化职业指导服务,引导农民工提升技能水平和就业能力。二、做好出行服务(一)合理引导错峰出行。积极与用人单位协商息工开工时间,引导农民工错峰返乡返岗,尽量避开春运高峰期。鼓励各单位结合带薪年休假等制度落实,安排职工在除夕休息。及时发布交通、天气等信息,引导农民工有序出行。(二)开展“点对点”返乡返岗运输服务。广泛收集农民工集中返乡返岗出行需求,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点对点”包车、专列(车厢)服务。优先选择服务质量信誉好、管理体系完善的企业承担运输任务。(三)强化出行保障。在农民工出行集中的交通站场组织开展青年志愿者服务活动,为农民工提供引导咨询、票务协助、行李搬运等服务。在流量大的高速公路服务区适当增设移动卫生间等,安排专人引导车辆停放、充电加油。(四)加强安全管理。加强包车客运安全管理,强化车辆动态监管。加强重要交通节点巡查管控,广泛开展农民工交通安全宣传,提示全程系好安全带,不坐“超员车”“黑包车”,不乘坐违法载人的货车、拖拉机、三轮车,驾车出行要自觉抵制“三超一疲劳”、酒驾醉驾等违法行为,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紧急避险技能。三、加强权益保护(一)维护劳动保障权益。深入推进根治欠薪冬季专项行动,畅通维权渠道,集中纠治欠薪违法行为。落实好农民工工资争议速裁庭建设行动,优先受理、快调速裁农民工工资争议案件。维护好就地过节农民工休息休假等合法权益。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加强严寒天气户外作业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加大劳动关系领域风险隐患排查化解力度,避免出现群体性、极端性事件。(二)强化维权服务。加强农民工相关法律法规普及宣传,鼓励在乡村、社区、农民工用工企业及交通站场、码头等公共场所建立法治宣传栏、电子屏等宣传窗口,深入开展以案释法、以案普法活动。利用公共法律服务实体、热线、网络三大平台,为农民工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及时受理调处农民工劳动争议等矛盾纠纷,维护好农民工合法权益。四、加强关心关爱(一)丰富精神文化生活。组织广大文艺工作者深入农村、社区、企业开展形式多样、内涵丰富的文化文艺活动,鼓励各类文艺团体开展农民工慰问演出活动,积极创作展现新时代农民工精神风貌的文艺作品。落实好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面向全社会免费开放政策。(二)做好健康服务。针对冬春季呼吸道传染病高发情况,加强农民工传染病防控指导,做好个人防护用品等物资准备。引导农民工保持良好卫生习惯,倡导在人员密集场所科学佩戴口罩,当好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鼓励各级工会组织为农民工提供健康包。(三)加强关爱帮扶。深入基层一线广泛开展走访慰问,加大失业农民工、生活困难农民工、留守老人和儿童、就地过节农民工、外出务工脱贫劳动力等群体,特别是近期雨雪、地震等受灾地区农民工的关心关爱。保障好失业农民工基本生活,及时为失业农民工发放失业保险金或一次性生活补助。全面落实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及时足额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农民工发放救助金,解决农民工遭遇的突发性、紧迫性基本生活困难。五、工作要求(一)强化组织领导。各地要发挥好就业促进和劳动保护工作相关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作用,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就业服务、技能培训、出行服务、维权服务、关心关爱等工作,压实工作职责、细化工作方案,加强监测分析、信息共享和综合协调,同向发力、形成合力,确保圆满完成各项任务。(二)准确研判形势。各地要积极摸排春节前农民工返乡、节后返岗及企业用工需求情况,科学预判春节前后农民工工作形势变化,及时发现倾向性、苗头性、趋势性问题,提前制定好工作预案,有针对性强化工作举措。(三)做好宣传引导。综合利用各种媒体渠道,采取新颖多样、喜闻乐见的宣传内容和方式,巩固壮大奋进新时代的主流思想舆论,积极宣传农民工服务保障工作优秀典型事迹,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农民工的良好氛围。加强舆情监测,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四)及时总结情况。各省(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动态掌握“春暖农民工”服务行动进展情况,及时总结报送工作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民政部司法部 交通运输部 文化和旅游部国家疾控局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国铁集团 关于开展2024年“春暖农民工”服务行动的通知.doc